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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房屋的出资谜团引发子女争执

作者:靳双权律师时间:2024年09月1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5次举报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苏某江

-被告:苏某君、苏某娟、陈某斌、陈某浩

-诉讼请求:

    -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苏某江为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人;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事实与理由

 

苏某鹏与吴某芝于五十年代结婚,育有四个子女:苏某兰、苏某娟、苏某君、苏某江。苏某鹏于20071028日死亡,吴某芝于2010128日死亡,苏某兰于20161212日死亡,苏某兰与陈某斌婚后生一子陈某浩。

 

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原是苏某鹏单位承租房。1998年房改时,全家一致同意由苏某江出资购买,房屋归苏某江所有。苏某江为此四处举债交付了30519元,并在2001年补缴了1182元办理房屋产权证。但因政策原因,房屋只能落在苏某鹏名下。原告购买后一直居住至今,此前兄弟姐妹均无异议。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过户事宜,被告均不理会,原告遂诉至法院。

 

三、被告辩称

 

 -苏某君、苏某娟: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物权登记具有物权的公示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苏某鹏名下,与原告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涉案房屋是原被告父亲苏某鹏分配的公房。200142日苏某鹏与北京某单位签订《北京某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并折合苏某鹏、吴某芝的工龄,以成本价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苏某鹏,是父母遗留的房产。

    -原告诉称涉案房屋系其全额出资购买与事实不符,苏某鹏、吴某芝都有工作和收入,完全有能力购买涉案房屋,不存在借钱或者借名买房的事实。即便原告有出资的事实,其出资行为只会形成债权关系,并不产生相应的物权。

 -陈某斌、陈某浩:如果是遗产,要求继承自己的份额;如果确认房屋属于原告的房产,就不争了。

 

四、法院查明事实

 

-苏某鹏与吴某芝婚后生育子女:苏某娟、苏某君、苏某江、苏某兰。苏某鹏于20071028日死亡、吴某芝于2010128日死亡、苏某兰于20161213日死亡,苏某兰与陈某斌婚后生育一子陈某浩。

 - 200142日,苏某鹏与北京某单位签订《北京某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协议约定:房屋坐落北京市丰台区一号,实付房价款31008元,苏某鹏一次性缴纳1443元的房屋公用部位维修基金。北京某单位出具的购房款收据显示,苏某鹏于199849日缴纳购房款30519元、2005524日补交购房款等费用1182元,交款人均为苏某鹏。涉案房屋现登记在苏某鹏名下。

 -庭审中,苏某江提交其与苏某娟、苏某君的谈话录音记录以证明其出资购买涉案房屋。被告苏某君、苏某娟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认为录音中没有认可苏某江出资购房的事实。

 

五、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某江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房产律师点评

 

1.争议焦点

    -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苏某江是否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

2.法院裁判依据分析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是北京某单位分配给苏某鹏的公有住房,后根据房改政策,由苏某鹏与单位签订购房协议,且房屋登记在苏某鹏名下。

    -原告苏某江主张其为房屋所有权人,依据是其出资购买,但购房协议及房款收据均显示购房人为苏某鹏,其提供的录音内容也无法认定出资事实,法院对其出资购房的主张不予采信。

    -此外,涉案房屋是单位出售给苏某鹏的福利房屋,即便苏某江实际出资购房,也难以认定其为房屋所有权人。

 

七、案件启示

 

 -物权公示原则的重要性

    -不动产权属证书在物权确认中具有关键的证明作用。物权的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以法定的公示方式进行,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在本案中,房屋登记在苏某鹏名下,这对物权的归属认定起到了决定性作用。

 -出资与物权的关系

    -出资并不必然等同于拥有物权。虽然苏某江主张自己出资购买房屋,但出资行为本身并不直接产生物权。在涉及房屋等不动产的交易中,若要取得物权,需符合法定的物权取得条件,不能仅基于出资行为就认定享有物权。在类似的借名买房或出资购房的纠纷中,出资人应注意通过合法的合同、协议等形式明确房屋的归属,避免日后产生物权纠纷。

 -证据的充分性

    -当事人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时,需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在本案中,苏某江提供的录音证据无法有力地证明其出资购房的事实,导致其主张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这提醒人们在涉及重大财产交易或可能产生纠纷的事务中,应注重保存和收集相关的书面文件、合同、转账记录等有效证据,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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