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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合法性审查

发布者:贾昆明律师|时间:2019年10月21日|分类:房产纠纷 |350人看过

【裁判要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一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征收补偿方案》的制定程序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另外,根据上述规定,制定和发布征收补偿方案系行政法规赋予征收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征收部门有权在不违背上位法规定的征收补偿原则的前提下,在制定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时具有的一定的裁量权,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实际、项目规划设计、被征收房屋的具体情况等,并结合多数被征收人的意见对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行申35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单兴飞,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系单兴飞妻子),女,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安图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法定代表人:王强,该管理委员会区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法定代表人:王库,该管理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单兴飞因诉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池北区管委会)补偿决定、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长白山管委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行终2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宋春雨、审判员张艳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单兴飞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池北区管委会作出的池北管房征补[2017]107号《池北区管委会关于单兴飞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补偿决定》)和长白山管委会作出的长管复决字[2017]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是池北区管委会不具有作出《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二是《补偿决定》违法。首先,《池北区山丹小区棚户区及旧城区改造一期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方案》)违反法定程序,欠缺法定内容,相关条款无法执行,且对被征收人的补偿不符合公平原则。其次,选定评估机构及评估的程序违法。第三,案涉房屋等存在未充分补偿情形。三是池北区管委会未对其39.07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予以调查、认定和处理。四是长白山管委会作出的《复议决定》违法。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池北区管委会是否具有作出《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以及《补偿决定》和《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首先,关于池北区管委会是否具有作出《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吉政发[2006]30号《吉林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管理体制和职能权限的意见》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长白山管委会下设池西、池北、池南三个经济管理区,具有相当于县级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和权限。故池北区管委会依法具有作出《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吉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吉编发[2013]39号《关于印发长白山管委会及所属事业单位“三定”规定的通知》并未否定池北区管委会具有县级人民政府的职权,因此,再审申请人有关池北区管委会没有作出《补偿决定》职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其次,关于《补偿决定》的合法性问题。(一)《征收补偿方案》的合法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一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本案中,2016年10月13日,池北区管委会制定《池北区山丹小区棚户区及旧城改造一期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并公示,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1月13日。2017年3月16日,池北区管委会作出并公示了《池北区管委会关于征求意见情况的公示》,对被征收人针对方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并予以答复,并对征求意见稿中的第七条进行了修改。因本案不存在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情况,故池北区管委会未召开听证会并不违反相关规定。综上,可以认定案涉《征收补偿方案》的制定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另外,根据上述规定,制定和发布征收补偿方案系行政法规赋予征收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征收部门有权在不违背上位法规定的征收补偿原则的前提下,在制定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时具有的一定的裁量权,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实际、项目规划设计、被征收房屋的具体情况等,并结合多数被征收人的意见对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具体规定。本案中,池北区管委会在不违背《国有土地上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前提下,结合当地经济发展、项目规划设计、被征收房屋的具体情况等,并结合多数被征收人的意见制定《征收补偿方案》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方案》对无籍房、临时商业用房、住改商以及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均应有相关法律规定,否则即视为没有法律依据或违法,系对法律的错误解读。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选定评估机构的程序以及评估程序的合法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该规定中,将协商选择评估机构的方式作为评估机构选择方式的第一顺位,系尽可能保护所有被征收人的选择意思,增强评估机构评估结构的公信力,但由于被征收人数众多,有时难以集中或者难以统一意见,亦可以通过多数决定等方式确定。本案评估机构选定虽缺少被征收人协商环节,但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投票选定吉林远大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评估机构,亦能体现多数被征收人的意见。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估价师未参与实地勘察、评估师签名系作假等问题,案涉项目评估师已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问题作出了合理解释,故对其主张评估程序不合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因评估师已对笔迹不同作出合理说明,未予受理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三)关于案涉房屋等是否存在未充分补偿问题。原审法院已对此问题作了较为详尽的论理,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第三,关于再审申请人39.07平方米建筑物认定和处理等问题。因《补偿决定》中载明“如有其他无证房屋,由相关部门进行认定,征收部门根据认定结果另行补偿或不予补偿;如有漏项,由评估公司现场勘查评估后另行补偿。”因此,再审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最后,关于《复议决定》合法性问题。《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长白山管委会经复议后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再审申请人提出撤销《复议决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单兴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单兴飞的再审申请。

 

长 梁凤云

审判 员 宋春雨

审判 员 张 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均博

员 宫 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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