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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吉安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16日 | 发布者:朱永钧 | 点击:25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肖XX因与被上诉人吉安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肖XX、肖XX、肖XX、肖XX(以下简称肖XX四人)、泰和XX公司(以下简称丰尚XX)、肖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9...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肖XX因与被上诉人吉安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肖XX、肖XX、肖XX、肖XX(以下简称肖XX四人)、泰和XX公司(以下简称丰尚XX)、肖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6民初2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丰尚XX并未与XX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实际是肖XX、肖XX等人合伙,以广东XX公司名义对外经营;2、肖XX已足额出资;3、肖XX不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现象,肖XX四人转股权是欺骗肖XX接手亏损。
XX公司辩称,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九木堂只是对方使用的品牌,不影响责任承担,肖XX个人未足额出资,且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其变更法定代表人系逃避责任。
丰尚XX未予答辩。
肖XX四人辩称,肖XX四人已经足额出资,且已经将股权转让,肖XX是否足额出资不清楚,公司主要是肖XX经营,欠债很多,后其转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意图逃债,股权转让款都未付。
肖XX未予答辩。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丰尚XX支付所欠货款80264元;肖XX、肖XX、肖XX、肖XX、肖XX、肖XX与丰尚XX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开始,丰尚XX在XX公司购买衣柜等家具,截止2019年6月20日累计欠款80264元。丰尚XX于2018年5月25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肖XX,投资人为肖XX、肖XX、肖XX、肖XX、肖XX。肖XX认缴出资占公司27%的股份;肖XX认缴出资占25%的股份;肖XX认缴出资占12.5%的股份;肖XX认缴出资占公司12.5%的股份;肖XX认缴出资占公司23%的股份;五人出资时间均为2018年5月24日。根据肖XX四人提供的证据,肖XX实际出资161856元;肖XX实际出资70000元,该款由肖XX收取;肖XX实际出资75000元,其中25000元由肖XX收取;肖XX实际出资138000元,其中50000元由肖XX收取;肖XX出资10万元,扣除其收取的肖XX、肖XX、肖XX的出资款,其实际并未出资。肖XX四人在股权转让给肖XX前均已足额出资,只有肖XX未足额出资。2019年6月2日,肖XX与肖XX四人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肖XX四人将所持丰尚XX的股份折价250000元转让给肖XX,肖XX未将股份转让款支付给肖XX四人。2019年6月3日,丰尚XX投资人变更为肖XX,出资额为500000元,出资时间仍为2018年5月24日,企业类型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6月24日,肖XX将丰尚XX的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肖XX,肖XX出资额仍为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8年5月24日。之后不久,丰尚XX债务纠纷爆发,公司停止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虽然没有与丰尚XX签订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丰尚XX拖欠XX公司的货款,XX公司要求丰尚XX支付货款80264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肖XX作为丰尚XX的原始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就未实际出资,其在受让肖XX四人的股权不到一个月,就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变更为肖XX,而之后不久公司债务纠纷即爆发,公司也停止经营,肖XX存在滥用公司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肖XX在担任丰尚XX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期间,丰尚XX的财产与肖XX的个人财产存在混同的现象。故肖XX依法应当对丰尚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公司要求肖XX支付上述货款符合法律规定。肖XX四人作为丰尚XX的原始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出资即已全部到位,在起诉之前已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了肖XX,故XX公司要求肖XX四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肖XX作为丰尚XX的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XX公司要求其对丰尚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丰尚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XX公司货款80264元;二、肖XX对以上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07元,减半收取904元,由丰尚XX、肖XX负担。
二审中,肖XX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组,即租赁合同、租金收据、公司投资款微信记录、银行流水、公司经营微信记录。肖XX等四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主要是肖XX在经营。XX公司质证认为肖XX的账户与公司账户有混同。经审理查明,肖XX在丰尚XX成立时缴纳了股权出资款10万,并支付了部分租金等费用。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赣08民终2305号民事判决。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与XX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是丰尚XX,肖XX提出与XX公司发生合同关系的是广东XX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经二审查明,肖XX在丰尚XX成立时有足额出资。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肖XX与丰尚XX资金混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肖XX、肖XX等五人均足额出资,后肖XX等四人将其在丰尚XX的股份转让给肖XX并变更股权登记,肖XX又转让给肖XX并变更股权登记,肖XX已登记为丰尚XX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肖XX等人在相关股份转让前未对丰尚XX的债务进行清算依法不影响丰尚XX变更股东登记行为的有效性。肖XX等五人作为足额出资股东不应当对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该债务应当依法由泰和XX公司承担。本院(2019)赣08民终2305号民事判决对上述问题也作了阐述。该生效判决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参考依据。因肖XX一审期间怠于举证,二审提交新证据导致改判,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肖XX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泰和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6民初208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泰和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6民初20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吉安市XX公司对肖XX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7元,共计2711元,由肖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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