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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16日 | 发布者:朱永钧 | 点击:25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XX、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6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XX、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6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上诉人罗XX30340元(减损金额为91660元);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赔偿被上诉人罗XX损失9850.75元(减损金额为85909.49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罗XX构成八级伤残,属认定事实错误。罗XX被评定为八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被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的《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推翻,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充分证明罗XX不构成八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一审法院仍采用已被推翻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于法无据。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罗XX的后续治疗费年限为20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罗XX的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罗XX的后续治疗费年限为20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罗XX为农业户口且无证据证明其生活在城镇,经济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罗XX的车损应由其提供事故造成其车辆实际损失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直接以罗XX的购车费用作为车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1.被上诉人罗XX构成八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法院组织进行鉴定的,上诉人的第二次司法鉴定不合法,也是不符合事实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此次事故造成罗XX头部受伤后出现精神异常,并不是其内源性疾病导致,一审认定事实正确。2.后续治疗费年限20年,符合法律规定,精神障碍是长期的治疗过程。3.被上诉人罗XX提供了证据证明罗XX发生事故前是在深圳某货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16000元。此次事故造成罗XX治疗时间很长,并且丧失了劳动能力。4.罗XX的电动三轮车刚买不久,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全部报废,而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车损的证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XX答辩称对罗XX的赔偿没有意见。
罗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87682.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1日14许,原告罗XX驾驶三轮电动车在由泰和县XX前往泰和县XX与相向的被告徐XX驾驶的赣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后原告到泰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24914.97元,后又到吉安市第三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0.87元。原告于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7日到南昌进行伤残鉴定,花费车费211元,住宿费100元。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患脑外伤所致器质性轻度智能损害及器质性××性症状。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八级,出院后继续治疗费每年捌仟元;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该事故经泰和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罗XX负主要责任,被告徐XX负次要责任。因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另查明,被告徐XX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被告徐XX驾驶的赣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XX公司下属的XX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原告罗XX与戴X于2014年9月11日结婚,2015年2月14日生女取名戴X1。罗XX的父亲罗X1(生于1937年5月27日)和母亲袁某1(生于1942年2月22日)共生有八个子女。
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年限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保护原则,最长的诉讼保护期限和伤残赔偿期限均为20年,本案中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计算年限暂定20年更妥当,因此原告在诉请中要求支付45年的期限,本院不予采纳。如再发生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
关于被告XX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是否采纳的问题。鉴定内容中也写明了出交通事故之前原告是精神正常,交通事故后原告出现精神异常,但在鉴定结论中认为原告系内因源性疾病范畴,不是外伤导致的精神障碍,不宜评定伤残等级;同时认定因交通事故损伤作为精神创伤,对原告精神障碍的发生起一定的作用,其精神障碍与此次损伤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又评定两年的后续治疗费用。本院认为,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前后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尤其是在伤残等级的评定方面,既然其精神创伤与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伤残认定就应该有一个相对应的参与度,该鉴定意见逻辑性和客观性不强,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我省公布的最新数据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对原告罗XX的损失核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248464.9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1198×20×30%=187188元,护理费52783/365×60=8676.66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9870×17×30%÷2=25168.5元,父9870×5×30%÷8=1850.6元,母9870×6×30%÷8=2220.75元,误工费68013年/365×120=22360.44元];2.医疗费187735.84元[其中医药费2503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20年=160000元,营养费60×30=1800元];3.财产损失:车损5900元。以上合计442100.79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罗XX和被告徐XX均违反交通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且原告罗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进行综合分析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陈述、适用法律法规及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罗XX在事故中受伤,各项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被告徐XX的事故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XX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罗XX损失122000元[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319200.79元,按责任划分由被告徐XX承担95760.24元,该款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徐XX先行给付的5000元应予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罗XX损失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赔偿原告罗XX损失计95760.24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应赔款项汇至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和支行文田分理处,帐号:37×××17)。
本案诉讼费5537元和鉴定费7200元共计12737元,由原告罗XX承担8915.9元,被告徐XX承担3821.1元。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被上诉人罗XX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深圳市公安XX签发的罗XX的“深圳市居住证”;2.罗XX所居住的泰和县XX铜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罗XX从2009年3月至2016年3月一直在深圳市务工。
上诉人XX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深圳市居住证”的签发日期是2009年,只是暂住,有年限,不能证明出险前一年也是在深圳市务工。2.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村委会没有办法完全证实罗XX的务工情况,罗XX应该提供劳务单位的劳务合同或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或者在当地的社保情况。综上,罗XX的证据不能证明他是在城镇务工。
本院经审查认为:1.对罗XX的“深圳市居住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经登录深圳市公安局“深圳XX居住证服务平台”查询,罗XX的该居住证有效期限截止日期为2010年6月5日,因该居住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2.对泰和县XX铜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明与深圳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所证实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一致,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罗XX是否构成八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应如何计算;2.被上诉人罗XX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3.被上诉人罗XX的电动三轮车车损应如何计算。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被上诉人罗XX是否构成八级伤残的问题。经审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7]精鉴字第073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上诉人罗XX患脑外伤所致器质性轻度智能损害及器质性精神病性症状。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7]医鉴字第05055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上诉人罗XX患脑外伤所致器质性轻度智能损害及器质性精神病性症状,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每年8000元。该两份鉴定意见书是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依据法院提供的相关鉴定材料,按照司法鉴定技术规范和鉴定程序所作出的。而上诉人XX公司在一审法院提交的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F200号鉴定意见书,一方面认为对罗XX的伤残等级不宜评定,但同时又认为因交通事故损伤作为精神创伤,对罗XX精神障碍的发生起一定作用,故其精神障碍与此次损伤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对其后续治疗费应予以评定,参照相关规定,评定后续治疗费为每年8000元。因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F200号鉴定意见书对罗XX评定为八级伤残既未肯定,也未排除,对罗XX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书逻辑不够严谨,论证理由不够充分,客观性不强,不足以推翻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7]医鉴字第05055号鉴定意见书,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后续治疗费年限,一审法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保护原则,最长的诉讼保护期限和伤残赔偿期限均为20年,对罗XX的后续治疗费计算年限暂定20年,合理合法。综上,上诉人XX公司提出罗XX不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计算年限为20年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
2.关于被上诉人罗XX的相关损失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罗XX在一审提供了深圳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罗XX自2010年6月至2016年4月在该公司工作,每月工资16000元;二审中罗XX提供了其居住的泰和县XX铜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罗XX从2009年3月至2016年3月一直在深圳市务工,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罗XX自2009年3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城镇务工。故一审法院根据罗XX的实际情况,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罗XX的相关损失,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XX公司提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罗XX损失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应不予采纳。
3.关于被上诉人罗XX的车损计算问题。根据被上诉人罗XX提供的购车发票,证明罗XX的电动三轮车购置于2015年12月30日。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报废,考虑购置时间不长,且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车损价值,可以按照购置价计算车损,一审法院根据罗XX提供的购车发票按照购车费用计算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XX公司提出一审判决按照购车费计算车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应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XX和被上诉人徐XX均违反交通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XX负事故主要责任,徐XX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认罗XX与徐XX的责任比例为7:3合理合法。被上诉人罗XX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因被上诉人徐XX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上诉人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徐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经核算,被上诉人罗XX的各项损失合计442100.79元(248464.95元+187735.84元+5900元),上诉人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罗XX122000元,其余损失319200.79元按责任划分被上诉人徐XX应承担95760.24元,该款由上诉人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徐XX先行支付的5000元应予核减。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4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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