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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商标法的修改,捞干的说

发布者:商宇律师|时间:2019年05月02日|分类:知识产权 |386人看过


近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修改包括《商标法》在内的八部法律。相关细节值得玩味儿:

1.本次修法是继2013年商标法修法以来,时隔6年,又一次修正。6年的时间不短,但相对国外一部法律动辄就上百年的历史来看,仅时隔6年又进行修改,不可谓不频繁。虽然本次修改相较于2013年的修法属于小修小补,但是什么问题需要急切的必须通过修法来解决呢?

2.本次修法通过的时间是4月23日,在4月26日知识产权日来临之前,这个时间节点肯定是有意安排的;

3.修法第二天,即4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正式对外公布新的《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指南),很明显,这也是配合新法实施及知识产权日的到来而具有宣誓性的动作。

那么到底新法要解决那些问题呢?还是让我们先来看一下新旧条文对比吧:

一、划重点

1.第四条第一款后段增加:“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然后,第四条就频繁出现在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与此同时,而第十九条第四款“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与第四条,从此便几乎同步写入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中。

2.第六十三条计算侵权赔偿数额的方法,是商标侵权诉讼的核心条款,此次改动幅度也比较大。如将恶意侵权的赔偿额由“一到三倍”提高到“一到五倍”、法定赔偿额由三百万提高到五百万,同时增加了法院对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责令销毁侵权商品、生产工具、材料并不得进入商业渠道的权限。这是嚷嚷多年“大力提高侵权赔偿”、“加大惩罚性赔偿”、“将侵权人罚的倾家荡产”等口号正式法律化。

综上,本次修法的最核心的条文是第四条、第六十三条以及将第十九条第四款列入第三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中,简而言之,就是要解决两个字“恶意”的问题,进一步分析,第四条和第十九条第四款针对的是“恶意注册”;第六十三条针对的是“恶意侵权”。

二、恶意注册

修改第六十三条,很好理解,自不待言。笔者在此着重分析修改第四条、将第十九条第四款列入第三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情形。

首先,笔者认为恶意注册不等同于恶意抢注,前者的范围更大。从第四条第一款后段增加的条文本身来看,“不以使用为目”的商标注册申请都涉嫌恶意注册,将规制恶意注册提前至商标申请阶段。而“恶意抢注”通常针对“他人”的在先商标及在先权利进行“抢先”注册,以此获得不当利益。这一直是商标法实践中的顽疾,2013年商标法修法对此进行大量制度设置,如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但这些条文属于相对禁住条款,通常解决的是针对特定民事权益的恶意抢注。对于扰乱商标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规制,然而,该条仅适用于已注册的商标,对实践中存在的“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商标申请即尚未获注册的商标没有办法。第四条的修改以及将其和第十九条第四款同时列为绝对禁注条款能很好的“补”上这一漏洞。

其次,第四条要解决的是“一般主体”的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囤积问题;而第十九条第四款要解决的是“代理机构”这一特殊主体囤积商标的行为。将这两条同时放在第三十三条后段和第四十四条与其他绝对禁注条款并列,表明其也是绝对禁注条款。这将是对以大量囤积商标获取不当利益为目的的申请人或代理机构的毁灭性打击。

最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如何适用。北京高院第二天发布的《指南》列举了五种情形:(1)申请注册与不同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2)申请注册与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3)申请注册与他人除商标外的其他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4)申请注册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地名、景点名称、建筑物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5)大量申请注册商标,且缺乏正当理由的。具体如何适用,特别是何为“情节严重”,还得看具体案例进行分析。

三、预测

新商标法实施后:

1.驳回复审的案件数量会增加;

2.针对有些代理机构在2013年商标法之前囤积的代理服务以外的商标的无效宣告案件会有一大波。

3.由于第六十八条增加了第四款,赋予对工商行政部门、法院对恶意申请进行处罚的权限,对于某些主体或代理机构来说,可能面临灭顶之灾。

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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