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治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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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四川博洽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工程建筑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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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申请人邱x与xx贸易有限公司、四川省xx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xx实业有限公司、刘xx执行复议裁定书

发布者:何治雄律师|时间:2019年06月19日|分类:合同纠纷 |15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基本情况

成都中院在审理原告xx贸易公司与被告四川省xx农资公司、xx公司、刘xx、邱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四川省xx农资公司、xx公司、刘xx、邱x的财产在价值3100万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成都中院作出(2017)川01民初1019号之一民事裁定及(2017)川01执保143号执行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刘xx、邱xxx公司的土地五宗,查封期限三年,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其中包括邱x名下两项房产。

x对(2017)川01执保143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成都中院提出书面异议,以邱xxx贸易公司于2016年6月8日签订了担保协议,协议明确约定邱xxx公司所有股权83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双方已明确约定了担保财产,故应按照约定行使担保权,而不应对邱x个人名下的土地、房产进行查封,请求解除其名下土地、房产的查封。

成都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成都中院在审理xx贸易公司与邱x等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xx贸易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邱x名下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邱x所称的《担保协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过程中审查的范围,异议人邱x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邱x的异议请求。

x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复议申请人已与四川xx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有以公司股权83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的协议,不应对复议申请人的财产进行查封,请求解除对邱x个人名下土地和房产的查封。

二、律师点评

本案焦点在于:法院是否应当对x个人名下土地和房产的采取保全查封措施?

本律师认为:成都中院在民事诉讼原告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依其申请进行财产保全,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邱x所称的担保协议,不属于财产保全案件审查范围,邱x依据该协议要求成都中院解除对其财产的保全措施,于法无据

三、律师意见

    民事诉讼中,原告均可依法进行诉讼保全,无论是否最后能取得胜诉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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