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鸿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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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被骗,如何维权?

发布者:孙鸿举律师|时间:2021年08月18日|分类:合同纠纷 |358人看过

当前网红经济大行其道,加盟网红店成立一些人的发家致富的快途径,品牌方也乐于通过加盟方式拓宽品牌知名度。但是鱼龙混杂,大量未备案登记企业,却从事特许经营授权他人加盟,收取加盟费的“网红品牌”。导致近年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激增。今天笔者就通过亲办案件给大家分享一下,个人加盟维权的法律要点。

亲办经典案例

蒋先生苏南京ZT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案号:(2020)苏0115民初11969号

2020年年中,蒋先生通过网络了解到南京ZT公司的BLZ便利店项目,向该公司业务员提供的所谓“加盟商”的了解一些情况后,于2020年8月30日蒋先生与南京ZT公司签订了南京ZT公司提供的《BLZ城市合伙人协议》,该公司授权蒋先生使用BLZ品牌在某沿海城市开设BLZ便利店,期限三年该公司提供选址指导、装修设计、商品配送等。后蒋先生缴纳使用费10万元。在店面没有实际开业前,蒋先生察觉业务员存在欺骗,并不存在所谓“加盟商”,该项目存在较大风险。2020年9月30日在笔者建议下的提出解除合同,要求退回10万元。南京ZT公司不予理睬。

2020年10月蒋先生委托笔者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还款10万元费用。一审江宁区人民法院审查认定BLZ便利店项目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特许经营人应当有两个直营店,持续一年的要求。也没有向蒋先生以书面形式披露相关信息。法院认为蒋先生在合同签订后发现风险仅一个月内即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支持了蒋先生的诉请。同时在诉讼中也发现该公司BLZ便利店项目有不少同期诉讼案件。

维权中应当注意的几点问题

1、特许经营的认定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于特许经营有较高的要求包括“两店一年”以及设计特许人经营信息披露的要求。并且还赋予了被特许人冷静期等权益。故而有不少特许人制订的合同时都咬文嚼字,试图规避被认定为特许经营性质。比如笔者亲自办案例中合同名称即为《BLZ城市合伙人协议》,合同中特许人收取的费用也不注明系加盟费或特许经营品牌使用费等。案例涉及的案件中被告公司的代理人也曾提出认为双方之间不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符合上述特征的,可以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审理。当然也要区分与商标许可和、经商商销售之间的差异。

2、不具备2店一年条件,合同并不必然无效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之道、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该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法规,系强制性管理性规定。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具备”拥有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特许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复函(2010民三他字第18号明确支出,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合同并不必然无效。

3、合同没有备案,不影响合同效力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是否影响合同效力的问题,现在应该不是一个问题,简单地向不了解法律规定的朋友介绍一下:如果合同没有特别约定合同在备案之后生效,这种备案的要求就是一个行政管理的需要,没有备案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4、特许人没有披露条例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不必然可以解除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从朴素的哲学理念中中我们知道质变和两边是有区别的,如果解除合同合同是一种质变,那么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行为显然不可能轻微的量变。因此很显然并不是任何信息不披露都会导致合同解除。

笔者检索的最高院案例:俞某某与济南开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再审一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7001号)。俞某某主张“开启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和商标获准注册后均未将商标注册信息披露给俞某某,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俞某某有权解除合同” 最高院认为“《区域总代理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1项、第2项约定:“双方合作的项目为渔遇上鱼?藤椒鱼饭品牌。开启公司授权俞某某在代理期间使用开启公司的品牌(商标)进行该合作项目的经营、宣传营销及代理区域内加盟店的拓展。”由此可见,双方合作项目是渔遇上鱼?藤椒鱼饭品牌,渔遇上鱼?藤椒鱼饭品牌是否获得注册商标权不属于双方的合作内容,不影响涉案《区域总代理合作协议书》的履行。故二审判决认定开启公司未披露商标注册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既然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5、那么什么情况下才能基于特许人未披露信息解除合同?

从众多司法案例中,法院采纳原告观点认定特许人未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披露信息解除合同的,只有符合“举证证明未披露的信息对其经营活动造成了实质性影响,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一决定性因素,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对特许人欺诈的认定应综合考虑特许人隐瞒的信息、提供的虚假信息或夸大的经营资源与合同目的的关联性、与真实信息的背离程度及其对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特许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隐瞒、提供或者夸大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或经营资源,足以导致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可以请求撤销或者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北京高院规定也采纳同样的观点。这里有一个误区需要当事人注意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什么?不是你一直亏损,开不下去。开不下去如果是一种市场经营风险,而特许经营条件下,经营风险是由加盟者承担的。

6、特许经营冷静期内解除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这一条就是所谓的冷静期条款。这一条还存在两个问题:

首先是规定合同中应当约定。但是特许经营合同基本没有双方协商条款的可能基本都是格式条款,当然是不可能约定的。合同没有约定冷静期解除权,如何适用?从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该条已经法定了被特许人解除权。因此即使合同没有规定当事人也可主张解除。但是这种观点很显然是一种相关扩张的解释。

第二个问题2就是冷静期长短的问题。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现行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当前司法实践一般是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如果没有使用特许人的资源的情况下适当放宽到三个月。这只是律师行业内的经验之谈,法院能否采纳还要看具体案件。

7、解除合同全额退款不是你想象的那么简单

笔者在研究这个课题时检索到江苏ZCLT公司与张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苏01民终195号),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10月27日,ZCLT公司(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乙方及其员工提供项目的专业技能操作和餐饮经营管理技术及基本素质的培训。2018年10月27日、10月29日,张某向ZCLT公司支付了约定的合同款项共计70000元。合同签订后,张淑英未开店。审理中,双方确认未进行技术培训等,也未提供设备、产品。仅协助选址一次,但其未中意。2019年11月24日,张淑某要求退款。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经营管理协议书》具有特许经营合同性质,本案应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本案中,ZCLT公司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未披露的后果足以影响张淑英对签订协议作出判断,从而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张某有权解除合同。ZCLT公司未向张某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未提供相关培训,张某被动依赖特许人提供的信息,没有对特许经营项目进行全面考察贸然签约,未尽到其作为商业经营主体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故对于费用的返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未实际开店、合同履行情况及各自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56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因ZCLT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未向张某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导致涉案合同的解除,故ZCLT公司主张其由于无法寻求其他合作伙伴而造成的损失系由其自身过错所致,应自行负担。再次,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的性质,综合考虑到被上诉人未实际开店、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ZCLT公司返还张某56000元,并无不当。

合同解除的后果: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赔偿损失。该案判决部分返还也有一定的道理。毕竟《条例》第二十一条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很显然作为被特许人在未了解相关信息,进而签订合同是是自甘风险的。

孙律师建议:

品牌加盟不能儿戏,深入了解经营状况,加盟商数量分布情况,评估风险后在签订合同。对于信息披露,要主动要求,留有证据。发现问题要及时止损,主张解除合同。对于未披露信息、备案等违法行为想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相关部门可以给与一定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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