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甲村企业与乙建筑公司签订厂房承建承包合同,乙公司包工包料。在施工过程中,因使用的水泥供应不上,工地停工待料。村企业急于投产使用,遂要求乙公司购买本村企业生产的低标准水泥。乙公司负责人找到负责工程建设的村干部,说明本村生产的水泥质量不合工程要求,对厂房质量影响较大,但该村干部仍坚持使用低标准水泥施工。在厂房即将竣工时发生倒塌,砸伤两工人,并造成残疾。甲企业与乙公司均拒不赔偿,受害人将甲企业与乙公司告上法庭。
首先,本案构成定作人指示过失致害责任侵权,而非地上工作物致害责任侵权。尽管厂房属于工作物的范围,但地上工作物致害责任是发生在工作物管理过程中的。只有在工作物的管理过程中,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存在过失,才能产生地上工作物致害责任。在本案中,厂房的倒塌并非甲企业管理有过失而造成的,而是甲公司在乙企业的要求下,使用了不合要求的水泥导致的。厂房倒塌造成受害人残疾,应属定作人指示过失致害责任。
其次,甲企业与乙公司均存在过错。本案中,甲企业为定作人,乙公司为承揽人。定作人为了赶进度,不听承揽人的劝阻,坚持要求承揽人使用不合工程要求的水泥,而不考虑厂房的质量,明显存在指示过失。因甲公司使用了不合工程要求的水泥,使厂房质量下降,最终倒塌造成受害人残疾,这完全是定作人指示过失造成的,二者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定作人村企业应承担指示过失的赔偿责任。
在定作人指示过失致害责任中,虽然承揽人的主观态度并不影响责任的成立,但可以决定承揽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如果承揽人存在过失,定作人与承揽人成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承揽人没有过失,则承揽人不承担责任。建筑公司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施工人,明知使用不合要求的水泥会影响厂房的质量,却仍然加以使用,对厂房的倒塌造成受害人的损害也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定作人甲企业与承揽人乙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害均有过错,二者构成共同侵权,属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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