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诗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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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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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例

发布者:赵诗文律师|时间:2021年05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291人看过

      案情:2004年张某公司承租王某公司一幢写字楼。经王某同意后,同年6月1日,张某将该楼一层出租与某公司,租赁期3年。由于张欠甲租金,2005年12月1日,王某解除了同张某的租赁合同,同日将写字楼收回并诉至法院,同时将这一情况通知了此公司。2006年2月6日此公司通知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后此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张某退还公司支付的房屋押金。在诉讼过程中,张提起反诉,要求此公司向其支付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2月6日的房屋租金。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解除,转租合同是否随之解除,以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

分析:首先,建设部颁发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我国法律仅仅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确立了“参照规章制度”的制度。至于民事诉讼究竟是“依据规章”还是“参照规章”,法律并没有直接表明,法院只是按照惯例有选择地适用了部分行政规章。司法实践中,部分行政规章虽然已经被民事审判适用,但是这类行政规章多为行业资质、行业标准、管理规范之类。涉乎合同解除等民事基本法律问题的应以民法为准,因此转租合同的解除与否并不适用该办法直接认定,而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其次,第二种观点系机械地运用合同相对性的理论,割裂了两个租赁合同的关联性。诚然,在王某与张某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时,张某与此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并非自然终止。王某与张某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只是张某与此公司之间租赁合同解除的条件,因为张某自2005年12月1日起丧失了对房屋的转租权,致使其对此公司履行出租房屋之义务不能。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我国法律并未采取当然解除主义,合同解除原则上必须有解除行为,因此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合同并不必然解除,欲使合同解除,一般还需要有解除行为。在本案中应由解除权人此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自通知到达张某时解除。因此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解除转租合同并不随之解除。但是由于2005年12月1日,王某终止执行与张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收回了张某承租的写字楼,张某已经不能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对此公司的租赁义务。根据《合同法》之规定,此公司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时可以行使抗辩权。因此此公司暂缓缴纳相关费用,系依法中止履行租赁合同。因此,尽管张某与此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因此公司通知张某而解除,但此公司不应再向张某支付房屋租赁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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