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和《办法》关于适用走私行为时的税率计核偷逃应缴税额的规定与《公告》并不冲突。不管是通关走私还是绕关走私,走私行为的违法性决定了其偷逃的增值税部分均不发生合法的税款抵扣或者核销行为。同时,走私行为实施后即意味着走私犯罪实施完毕,亦不存在行为跨法的问题,故不适用《公告》之“更新更轻或者更低的税率”的规定。并且,从效力位阶来看,《办法》属于部门规章,而《公告》属于调整税收政策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低于《办法》。《解释》第十八条与《办法》第二十八条关于涉税走私案件偷逃应缴税额判断规则的规定一致,亦不存在与《办法》的规定相抵触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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