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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医保报销部分的医疗费能否再获赔?(上)

发布者:赵诗文律师|时间:2018年10月29日|分类:交通事故 |865人看过举报



导读: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对于受害人已经通过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义务人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人民法院按以上不同观点裁判的案件都是存在的,且无论哪种裁判方式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那么交通事故中医保报销部分的医疗费能否再获赔?请看下文案例。

案情简介:交通事故部分获医保报销

2013年12月12日,被告卓先生驾驶云a23***“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由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前往昆明市王旗营。途中被告卓先生行驶至波罗村附近路段时,将沿人行横道步行行走的原告陈先生撞倒在地,使陈先生左侧髋臼前缘、股骨颈、大小转子间嵴粉碎性骨折,经伤情鉴定为轻伤事后,昆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出具了昆公交认字【2013】第004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卓先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卓先生驾驶的车辆在本律师代理的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伍万元的商业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先生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5天,共产生医疗费15万余元,其中被告卓先生支付了近7万元,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垫付了1万元,原告自行支付了2万元,基本医疗基金支付了5万元。2014年5月20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床鉴字第2015号、第201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达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8000元。之后再次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并作了人工关节置换手术,出院后2014年11月10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床鉴字第278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达捌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

法院判决:扣出医保基金支付给原告方的费用。

因原告第三次住院手术期间的费用被告卓先生不再支付,之后原告方打卓先生电话也不接听,原告方委托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孙律师将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卓先生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25万余元及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对本案进了开庭审理。

庭审中我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被告卓先生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垫付了的10000元医疗费,应当扣减。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部分并非此次事故所产生,不应当得到支付。医保基金已经支付的5万元医疗费,不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不能在本案中再次主张;本案中出现在同时一个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应按第一次双方共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计算相关费用;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里,原告系重复主张。被告卓先生及代理人的意见与我的意见基本一致。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卓先生由于过错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人民法院依照上述规定规定了赔偿顺序。


关于原告陈先生的伤残及后续治疗费问题,我保险公司及被告卓先生认为,应以第一次鉴定意见为依据,原告认为,应以第二次鉴定为依据。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鉴定之后,因病情变化,再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后续治疗费应以【2014】临床鉴字第2789号鉴定意见为准。对于我保险公司及卓先生的代理人认为医疗费用中有部分费用为治疗其他疾病产生,相关费用应予扣出的问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的的诊断意见,原告病情有左粗隆间骨折、左髋臼前壁骨折、慢性支气管炎、高血压i级(高危组)等并非此次事故所致,故对于原告已经产生的医疗费,治疗非因此次事故的所致伤情的医疗费应予扣除。对于医疗费用已经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5万元的医疗费用,并非是原告个人支付的费用,原告对该部分医疗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后人民法院判决中扣出了医保基金支付给原告方的费用。本案已经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后,原告陈先生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二审尚在诉讼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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