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7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由A公司承包B公司承建的某工程项目项下的劳务作业。
合同签订以后,A、B双方都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甲是以工程项目经理的身份参与工程的建设活动。由于甲长期在工地上,A公司为便于及时向劳动者发放劳务报酬,和甲达成了委托支付劳务报酬合意,约定由甲代A公司向劳动者发放劳务报酬,对此,双方没有签订相关的书面委托合同。
截至2017年8月28日,A公司就案涉在建工程收到的劳务报酬向甲个人账户支付共计1180余万元,但甲没有按照约定完全履行受托义务,仅将450多万元用于发放劳务报酬,剩余款项729余万元并没有用在劳务报酬发放。A公司为此再次筹款用于支付劳务报酬,并且其法定代表人乙因此被追究了刑事责任。
A公司因为甲的严重违约行为而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所以起诉要求甲返还没有发放的劳务费729余万元,并赔偿A公司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在诉讼过程中,甲否认了自己和A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并主张自己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没有返还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