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认为在原告纠正错误履约行为之前,自己是有权拒绝支付物业服务提出的一切费用。因为原告导致的不能适当履行物业服务,给被告生活带来很多不方便,并有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所以才停止缴纳物业管理费。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请求把整改不到位的费用先赔给被告方。
另一被告胡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认为当事人已经放弃了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原告按照之前协议的约定,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两被告都是小区的业主之一,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条例》约定享有权利并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所拖欠的款项没有超出合同约定,法院是进行支持的。
被告的意见以及所提供证据大部分都是聚焦于房屋质量问题,因原告并不是房屋的售卖方,所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违约责任是不应该让原告承担的。至于其他的服务问题,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来进行证明,本院是不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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