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A公司向银行贷款100万元,B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同时,C公司为B公司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A公司未还款,B公司于2013年3月代A公司向银行偿还了本息。
2013年8月,王某、孙某向C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C公司100万元,用于偿还A公司法人杨某在银行2012年8月的贷款。
2013年8月,朱某向B公司转账100万元。当天,B公司向C公司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收据》,载明收款事由:C公司代A公司偿还B公司担保款。
2015年11月,冯某与C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C公司将其对王某和孙某享有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冯某。
之后冯某将王某和孙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其清偿100万元借款本息。在庭审中,王某和孙某自己称从来没有收到过C公司出借的100万元。朱某出庭作证,向法院表示自己用个人名义向B公司转账100万元,其实是代替C公司所为,相关权利由C公司享有。
法院认为,本起合同纠纷的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就本案系争100万元借款,C公司有无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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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