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和李某退休前是同事关系,刘某于2013年1月向李某借款并且写了一份借条,借款期限是一年。刘某借款后,一年后还了李某借款本金以及利息。2014年4月,刘某和欧某办理了离婚手续。李某三年后提起诉讼,要求刘某和自己的前夫欧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某、欧某一审没有参加庭审答辩。
法院认为,刘某和李某之间的借款有借条,刘某就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刘某、李某双方虽然约定利息为月息3%,现在原告李某要求按月息2%计息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欧某是刘某的丈夫,并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于是判决刘某还有欧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24.12万元。
刘某、欧某上诉认为,刘某仅仅是借款的介绍人,实际借款人是刘某的外甥彭某,这笔借款是直接交给彭某的。刘某虽然出具了借条,李某没有向刘某交付借款,所以刘某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欧某和刘某在2014年4月已经离婚,贷款的事情欧某不知情,并且这笔借款没有用在夫妻共同生活方面的,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欧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且生效了,至于该借款出借后由谁实际使用,刘某是知情的,李某虽然知道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为彭某,但并没有和彭某达成借款的事实。刘某既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李某与彭某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李某已同意自己将借款债务转让给彭某的事实,所以其应依法承担向李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
李某明知刘某借款是为了给其外甥彭某用于开办公司,并没有把这笔借款用在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方面,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刘某个人举债是基于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