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经营农产品冷冻、速冻、储藏业务的苏某某与高德公司,签订了一份《冷库冷藏协议》,约定:由高德公司送货至苏某的冷库,但双方没有在《冷库冷藏协议》中明确约定仓储期限。
之后因为高德公司迟迟不提货也不支付仓储费,苏某多次向高德公司表明,如果仍然不付款提货就将仓储的蓝莓出售,高德公司对此没有作答复。经过催促无果后,苏某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4月,苏某告知高德公司有客户有意向购买仓储的蓝莓,要求高德公司尽快处理,高德公司对此没有作答复。之后苏某又多次催促,高德公司仍然不作答复。在一审法院反复协调高德公司与苏某进行沟通的情况下,苏某既没有经高德公司许可,也没有征得一审法院同意,仍然将仓储的大部分蓝莓出售。
后来高德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苏某赔偿同等质量的种类物,或者按照市场蓝莓计价价格赔偿人民币190余万,并要求苏某赔偿高德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蓝莓买卖合同的违约金人民币30万。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双方在签订的《冷库冷藏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提货期限,但双方都应该清楚地认识到本起合同纠纷案的仓储物是新鲜蓝莓,不适宜长期保存,应该有合理的储存期限。
如果没有约定时间的话,那就随时都可以进行提取的,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相关的当事人来提取,但应当给一定的时间去准备。
本起合同纠纷案中,苏某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几个月内多次催促高德公司支付费用,尽快提货,而高德公司都对此置之不理,甚至在苏某几次明确表示再不答复就要卖蓝莓的时候,高德公司仍然没有作任何意思表示,也没有采取避免、减少损失的积极措施。
高德公司也从来没有向苏某提出过因仓储致使蓝莓质量发生变化的异议,也没有曾提过因此而使自己与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无法履行的问题,因此应该视为苏某已经尽了自己的催告义务,并给予了高德公司必要的准备期限,高德公司对仓储物的损失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是,尽管苏某已尽了催告义务和给予高德公司必要的准备期限,在案件已处于审理阶段,且在法庭反复沟通协调的情况下,苏某仍然擅自处理蓝莓,对高德公司损失的造成亦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将所得货款归还高德公司,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
之后该案又历经了二审,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了高德公司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