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诗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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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合同期限届满,合伙关系当然终止?

发布者:赵诗文律师|时间:2021年10月19日|分类:合同纠纷 |442人看过


合伙合同期限届满,合伙关系当然终止?

2000年5月,曹某某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由曹某承包经营客运专线,承包期限为五年。同年10月,曹某某客运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由曹某承包经营客运专线,承包期限为八年,截止2008年8月。

合同履行过程中,曹某张某郑某签订了一份合作客运合同书,约定三方共同出资合作经营客运专线,对曹某某分公司客运分公司所签订的上述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三人共同出资经营,各占1/3的股份。此后,经合伙份额转让,卢某曹某各占50%份额。

2008年8月后,曹某等继续经营相关客运专线并分配合伙利润。2009年8月,曹某卢某发出《关于终止合作经营关系的函》,认为二人原合伙承包经营的合同已到期,合作关系变为不定期合作关系,自2009年6月起终止二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卢某不同意,双方就是否继续合伙出现矛盾。

卢某向中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合伙人身份,并由曹某等向其支付合伙利润。一审中院认可卢某的合伙人身份,并作出利润分配。曹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高院认为合伙期限届满后继续经营,卢某仍是合伙人。

曹某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以相同的理由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曹某卢某是否仍然具有合伙关系。对此,曹某认为合伙协议的期限截止2008年8月,并且自己于2009年8月向卢某发出《关于终止合作经营关系的函》,双方已不具备合伙关系。三级法院则认为虽然可以认定2008年8月为合伙协议的期限,但此时间之后,几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进行利润分配,可以认为合伙协议继续有效,曹某卢某仍具有合伙关系。

起合同纠纷案中,2008年8月是曹某卢某合伙合同的截止日期,在这个时间之后,双方继续经营相关业务并分配利润,合伙成为不定期合伙,曹某有权随时解除合同。2009年8月的《关于终止合作经营关系的函》可以认为是曹某请求解除合伙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即使合伙关系因此终止,2008年8月至2009年8月期间,曹某卢某仍具有合伙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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