诊疗经过:
吴某某于2021年8月30日因“反复痰中带血2月余”入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心功能Ⅳ级,心房颤动,慢性阻塞性肺病伴急性发作,高血压(3级,很高危),喉返神经麻痹,主动脉瘤。后吴某某由呼吸重症内科转入心内二科。2021年9月4日5时45分,吴某某病情突然加重,最终因抢救无效于当日7时37分宣布临床死亡。
患方意见:
原告亲属吴某某因身体不适于2021年8月30日入住被告处,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四级等,入院后被告大量输液,9月2日下午出现胸闷、坐立不安等情况,患方多次向值班医生反映,但是医生没有谨慎对待,让等到第二天上班再处理,结果9月3日病人胸闷憋气加重,转入心内科病房继续抢救,但治疗力度明显不够,结果当天晚上病情再次加重,最终在9月4日早上出现呼吸衰竭、心力衰竭,之后出现呼之不应,7:37停止抢救,宣告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左心衰。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具有明显过错,错误治疗造成心衰,对心衰的诊断和治疗、抢救明显不当,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
医院意见: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亲属吴某某长期患有多种慢性疾病,自身机体差、各个脏器器官功能较差;嗜烟多年,平均20支1日。嗜酒多年,平均300g/日,常年吸食烟酒加重上述疾病。由此鉴定机构认定医方医疗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死亡结果的原因力程度,认定为轻微原因力。根据《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7.3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7.3.2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系轻微原因。损害后果从本质上而言是由于患者病情本身的特点、自身健康状况、体质的特殊性或者限于当时医疗水平等因素造成,医疗过错行为仅在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进展过程中起到了一定的诱发或轻微的促进和加重作用,即使没有发生医疗过错,损害后果通常情况下仍然难以避免。根据该指南对轻微原因的分析,即使没有发生医疗过错,损害后果通常情况下仍然难以避免,可见医院的诊疗过错比较轻微,被告不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应按照轻微责任的最低比例5%依法判决。
鉴定机构意见:
1.院方对吴某某的入院初步诊断及转出诊断不全面,存在漏诊行为。2.在9月3日转入心内科后,院方仍然存在漏诊,没有对患者的心包积液给予处置。3.患者于9月4日出现呼吸衰竭,心力衰竭,院方采取的各项措施及诊疗过程符合相关的诊疗常规及操作规范。4.患者的死亡诊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心功能Ⅳ级,心房颤动,慢性阻塞性肺病伴急性发作,高血压(3级,很高危),喉返神经麻痹,主动脉瘤。死亡原因:急性左心衰,呼吸衰竭。鉴定机构认为,除上述死亡诊断外,还应补充心包积液的诊断,死亡原因:心脏压塞,急性左心衰,呼吸衰竭。被告在对吴某某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吴某某死亡结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原因力程度,从技术鉴定立场评价建议为轻微原因力程度范围。
法院审理意见:
本院认为,吴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属实。二原告主张被告在对吴某某进行治疗时存在医疗过错,并申请进行了司法鉴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在对吴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与吴某某死亡结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与吴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原因力程度为轻微原因力程度。另外,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规定,患者死亡后,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进行尸检,但现在并无证据证明医方履行了已告知患者家属应当进行尸检的告知义务,造成了未能进行尸体剖验的后果,故应适当加重医方的责任承担比例。综合以上情况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4336.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律师意见:
1、 根据患者的病历来看,患者自身的疾病是很严重的,患者自身的原因是导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医院在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患者自身的疾病,所以医院承担轻微责任。对于心包填塞的患者,要及时进行开胸解除心包填塞,但是有些患者却不能耐受手术,这种情况会造成医务人员进退两难。本案例,患者存在心肌梗死和心包填塞,心肌梗死的症状会掩盖心包填塞,很容易导致医生漏诊,我们不能对医生过多苛责。
2、 现在很多医疗纠纷,对于患者家属是否同意尸检这个事实往往会产生争议。很多医院的做法是医生填写一个尸检同意书,如果患者家属拒绝尸检且拒绝签字,医生在尸检同意书上写明告知情况和家属拒绝签字。但袁律师认为这样还是不行,建议最好告知的时候要录音录像,避免时候产生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