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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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玉波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19日 28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陈**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建水县人民法院(2012)建民初字第 269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12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波,被上诉人第九村民小组负责人白**、被上诉人冯**委会法定代表人王**、被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是:阿朋寨机井属第九村民小组所有,其电力线路由供电公司45号杆处接线拖至阿朋寨机井止,途经养鸡场。2011年7月12日原告陈**受李**雇请到冯**委会阿朋寨村装鸡粪,约12时许,原告陈**在车上堆放整理鸡粪时,被上空跌落的电线击伤跌倒在地上。经建水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陈**的伤情为全身多处电击伤,皮肤裂伤,耳廓缺损,软组织损伤,构成十(拾)级伤残,经司法鉴定,其后期医疗费评估为 18000元。住院三天开支医疗费3230.97元2012年2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冯**委会和供电公司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0000余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陈**在本案中被电触伤所产生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陈**被电击伤的高压电为被告第九村民小组从被告供电公司45号杆接线至阿朋寨机井的电线断裂所触伤,触伤原告陈**的电线产权人为第九村民小组。故被告冯**委会、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为被告第九村民小组。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合理部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被电触伤后的医疗费3230.97元、误工费10841.5元(98x110.63)、住院伙食补助赛150元(3x50)、残疾人生活补助费8000元(4000x20x10%)、鉴定费 130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合计41522.47元,由被告第九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明。二.被告冯**委会、供电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700 元,由被告第九村民小组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告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陈**经济损失41522.47元。

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提出:1、45 号杆产权属供电公司,出事的线路是从45号杆引出至第九村民小组阿朋寨机井变压器的途中断裂,断裂线路尚未进入第九村民小组阿朋寨机井的变压器,因此,该线路产权仍属于供电公司,一审认定属于村民小组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勘察现场时,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除此,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三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表示无异议。对双大当事人无异议部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现场图的指认,各方均认可出事线路从 45号杆引出后尚未进入到第九村民小组的变压器和电表,依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出事线路产权人为供电公司,上诉人所提异议成立。对原审法院勘察现场制作的现场图二审中上诉人也认可原审法院勘察制作的现场图,本院予以认可二审经过审理,对本案事实的认定除线路产权人是供电公司外对其余的事实认定与一审相符。

二审另查明,本案中出事线路是经供电公司45号杆引出至阿朋寨机井,通过阿朋寨机井的变压器转换为 380伏的普通民用电后供第九村民小组使用。触伤上诉人陈明的电线为 10 千伏高压电,上诉人陈明装鸡粪处离电线空距约2至3米。

仪长耶羿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出事地段线路产权人是谁?上诉人的损失应由谁赔偿?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出事地段的电线是从供电公司45号杆引出至阿朋寨机井后才进入第九村民小组的变压器。事故系线路老化断裂致上诉人被电触伤,出事线路断裂处尚未进入第九村民小组安装在阿朋寨机井的变压器。根据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的规定。本案中用电计量装置应是阿朋寨机井变压器,故出事线路产权人应是供电公司。供电公司对该线路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应由线路产权人供电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冯家村委会、被上诉人第九村民小组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除线路产权人外的其他事实清楚,但认定线路产权人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建水县人民法院(2012)建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原告陈明被电触伤后的医疗费3230.97元、误工费10841.5元(98x11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x50)、残疾人生活补助费8000元(4000x20x10%)、鉴定费 1300 元,后期治疗费 18000 元,合计 41522.47元,由被告冯家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明。二、被告冯家村委会、供电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

二、上诉人陈**被电触伤后的医疗费 3230.97 元、误工费10841.5元(98天x110.63 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 150责任。”元(3 天x50 元/每天)、残疾人生活补助费 8000 元(4000x20x10%).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合计 41522.47元,由被上诉人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上诉人陈**。

三、被上诉人冯**委会、被上诉人第九村民小组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700元,均由被上诉人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行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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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云南-红河
  • 执业单位:云南鹏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2519********0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