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法院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十大典型案例之四:陈某某诉陈某、陈宜权、魏恩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江苏法院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十大典型案例之四:陈某某诉陈某、陈宜权、魏恩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9月14日18时20分许,被告陈某(事发时系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其同学顾某某行驶至本案事发路段时,车辆车头前部与行人即本案原告陈某某身体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陈某、顾某某均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陈某驾驶的电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登记,且事发时搭载了一名十二周岁以上的人员,其在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故认定陈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顾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因头部受伤严重被随即送往医院治疗,前后住院时间共计64天,花费医疗费20万余元。
2016年1月12日,陈某某与陈某在交警大队人民调解工作室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陈某一次性赔偿陈某某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84000元。此事故一次性解决,双方今后无涉。陈某某由法定代理人沈秀英代签协议,陈某由其父陈宜权代签。协议签订后,陈某及其父母共向陈某某支付82000元。
2016年6月12日,经鉴定,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遗留中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构成五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150px2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伤后二个月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营养期为五个月。后陈某某将陈某及其父母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万余元。庭审中,三被告辩称双方已签订一次性解决本事故赔偿的协议,本案纠纷已经解决,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34402.46元。涉案调解协议虽系原、被告各方自愿签订,但协议约定的84000元一次性解决方式系原告在委托伤残鉴定前达成,与原告实际损害结果相距甚远,显失公平,现陈某某要求依据自己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应予支持。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负责,故陈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某赔付。因事发时陈某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即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陈宜权、魏恩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6)苏0583民初16987号民事判决,由被告陈宜权、被告魏恩会赔付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834402.46元,扣除已支付82000元,余款752402.4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一般而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在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该赔偿协议应当受法律保护,即便该赔偿协议中的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有所出入,也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到协议内容的约束。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专业伤残鉴定前,当事人因不具备专业知识,往往无法对伤者的伤残程度、医药费数额、保险公司报销理赔范围等情况作出准确判断,如果仅凭自身对当时伤情、事故责任的主观判断就草率达成赔偿协议,很可能会损害协议一方的利益。针对本案这种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与受害致残一方的实际损失相差十倍之多、显失公平的情况,受害人根据伤残鉴定结果要求变更双方的协议,对赔偿范围和数额进行调整的,人民法院从公平、公正以及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予以变更。
(报送单位:昆山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