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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以琴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乘客下车过程中遭该车刮

发布者:孙政律师|时间:2021年12月19日|分类:交通事故 |308人看过


胡以琴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乘客下车过程中遭该车刮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2012)淮中民终字第0251号

胡以琴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乘客下车过程中遭该车刮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2013)参阅案例13号

 

[裁判摘要]

在被保险汽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机动车内的乘坐人员的人身伤亡,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但乘坐人员在下车着地之间或其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其人身伤亡的,其应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胡以琴,女,72岁,住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珠市街。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

被告: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淮安市经济开发区韩泰北路公交大院。

被告:汪海丽,女,36岁,住淮安市淮安区清浦区友联巷。

原告胡以琴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市公交公司)、汪海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胡以琴诉称:2010年8月24日7时50分,在淮安市淮安区(原楚州区,下同)文通中学对面,被告汪海丽驾驶苏h08221号大型普通客车,将刚从车上下来的原告撞伤,公安机关认定汪海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汪海丽驾驶的苏h08221号大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淮安市公交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380.8元、营养费23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4129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742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系被告汪海丽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在身体未完全脱离公交车的情况下,被告汪海丽启动车辆致原告跌倒,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

被告淮安市公交公司辩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说无事实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是在下车后驾驶员未注意的情况下被撞倒,因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先赔偿。被告汪海丽是公司的员工,其造成的损失公司同意赔偿。

被告汪海丽未作答辩。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被告汪海丽系被告淮安市公交公司员工,从事公交车驾驶工作。2010年8月24日7时50分,在淮安市淮安区文通中学对面,被告汪海丽驾驶苏h08221号大型普通公交客车,未确保安全,将刚从车上下来的乘客即原告胡以琴碰伤。2010年8月28日,经淮安市公安局楚州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3208033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海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于2010年8月24日至2010年10月26日在楚州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0900.48元均为被告淮安市公交公司支付,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门诊随诊,为此原告支付门诊医药费2380.8元。2011年4月10日,原告伤情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以琴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行左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50%以下)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损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限约12~14周,护理期限约22~24周,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用1300元。

被告汪海丽驾驶的苏h08221号大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淮安市公交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6日24时止。2010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44元,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357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中称,原告下车时一只脚在地上,另外一只脚在车上,系在身体未完全脱离公交车的情况下跌倒的,为此提供了其公司调查表及调查笔录各一份,但原告及被告淮安市公交公司予以否认。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胡以琴对于肇事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而应获得赔偿。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保护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其目的主要是保护道路通行中弱势群体的利益,让受害方能够得到更及时的替代性赔偿。本案中,在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中确认了被告汪海丽驾驶苏h08221号大型普通公交客车,未确保安全,将刚从车上下来的原告胡以琴碰倒致伤,并认定被告汪海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说明原告胡以琴作为乘客是刚从车上下来被公交车碰伤的,而不是在公交车内受伤。即使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下车时一只脚在地上,另外一只脚在车上的情形,原告亦离开了所乘坐的车辆,不能认定原告属于本车人员,故原告胡以琴应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而获得赔偿。原告胡以琴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或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因被告汪海丽系被告淮安市公交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胡以琴损害,依法由被告淮安市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38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残疾赔偿金41299.2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为2312.60元(39.33元/天×60%×14周×7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期限13周,标准10元/天,因司法鉴定营养期限为12~14周,根据司法鉴定和江苏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147.42元(39.33元/天×60%×13周×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8400元(50元/天×24周×7天),被告认为期限按23周,标准按45元/天计算,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7245元(45元×23周×7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7000元较为适宜,因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年龄等因素,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为600元,被告认可300元,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为1300元,有其提供的票据,应予确认。上述费用中,原告的医疗费238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营养费2147.42元,合计5662.22元,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5662.22元;原告的护理费7245元、残疾赔偿金4129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5844.2元,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5844.2元;原告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淮安市公交公司赔偿13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胡以琴61506.42元,被告淮安市公交公司赔偿原告胡以琴1300元。

据此,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楚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胡以琴61506.42元;

二、被告淮安市公交公司赔偿原告胡以琴1300元;

三、驳回原告胡以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在出险后第一时间,上诉人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胡以琴的谈话笔录,明确反映其下车时右脚刚着地,左脚还未抬步,车子就启动了,造成本人摔倒在地,足以证明胡以琴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并未完全脱离车体。(2)胡以琴提供的原始病历记载患者于半小时前乘公交车,不慎从车上跌落,医生的记载来源于病人的陈述,进一步证明胡以琴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并未完全脱离车体。胡以琴在一审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到车辆的二次碰撞,故应认定胡以琴摔伤时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对象。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胡以琴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淮安市公交公司及汪海丽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淮安市楚州区公安交巡察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处理决定,未与肇事驾驶员汪海丽、受害人胡以琴及相关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胡以琴当庭陈述:出事后,淮安区交巡警大队没有与其谈过话,其承认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调查笔录上的签名,但表示当时自己是否是这样陈述记不清了。就其跌倒受伤的经过当庭陈述为:我当时右脚先落地,左脚刚落地,还未站稳,车子就开了,把我刮倒了。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淮安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刘发祥、朱平于2011年12月21日下午在被上诉人胡以琴家与胡以琴的询问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胡以琴陈述受伤经过:2010年8月24日上午,大概是七八点钟,我坐65路公交车到文通塔上香,到文通塔这一站时,我准备下车,前面一个老头下去了,我跟着下车,我一只脚站在车下,另一只脚还在半空中的时候,车突然开走了,我就倒地了,倒地后我左腿当时不能动了,后到医院查过才知道是左股骨骨折。公安人员让其再复述一遍倒地的具体情况,其陈述:我一只脚在地上,一只脚在空中,车一开就把我刮倒了。65路车的踏板太高了,我个子又矮,车突然开走了,我没站住就刮倒了。

在二审庭审再次要求被上诉人胡以琴陈述受伤经过时,其陈述:公交车下车的踏板比较高,我是坐在踏板上。我右脚先下来,左脚刚下来还没有站稳车子就动了。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胡以琴受伤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公司中规定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者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根据被上诉人胡以琴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受伤的经过,可以确认胡以琴脚已经落地,其身体重心已离开公交车,其只是因为人未站稳公交车就启动并将其刮倒而导致骨折受伤,故胡以琴被公交车刮倒受伤的瞬间,其身体已离开公交车车体,即使上下车时发生,其排除三责险责任的格式合同亦不能被认定为有效,因此被上诉人胡以琴应当不属于公交车车内人员受伤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赔偿范畴,故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胡以琴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而应获得赔偿是正确的。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虽然在一审诉讼期间内提供了其公司员工与胡以琴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胡以琴在发生事故的瞬间属于车上人员。但因该笔录为上诉人工作人员制作于胡以琴受伤之后忙乱之中,而被上诉人胡以琴又不认可笔录中记载的受伤经过为其本人当时之准确陈述,故该证据证明效力不能确认。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供了淮安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干警与胡以琴的询问笔录,因胡以琴不认可笔录中记载的受伤经过陈述,而淮安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与胡以琴的询问笔录制作程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属于有效民事证据;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胡以琴起码应被认定为正在脱离车体的下车人员,不论格式合同就此如何表述,法院均应依法将其认定为车外人员并成为交强险的受偿主体,故上诉人的举证不足以否认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胡以琴属于车上人员并拒绝理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淮中民终字第0251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独任审判员:徐武成

二审合议庭成员:郑华、阮明、季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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