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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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认罪认罚案件,律师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后价格认证重新鉴定给被告减轻刑罚

发布者:王健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15日 129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1990年8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公民身份号码 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东至县洋XX,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XX。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5日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20年4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3年11月9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5日被肥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X,安徽XX律师

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2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李XX犯盗窃罪,于2024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3月5日、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XX、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王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田X、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3年10月6日至11月7日被告人李X乘位于肥东县经开区祥和XX上的XX公司夜间无人值守之机,驾驶自己外卖的踏板二轮车或借用被告人李XX的电动三轮车多次到该公司,翻窗进入公司生产车间,用车间转运车将堆放在生产线上的不同型号电线运至窗户边,将电线从窗户抛至外面,后从窗户翻出,将电线放置到车辆,骑行至合肥市瑶海区恒大城从事废品回收的被告人李XX处,将窃取的电线售卖给李XX。被告人李XX在收购李X电线三四次后,明知李X售卖的电线系盗窃物品,为了牟利,仍收购李X窃取的电线,且为李X提供电动三轮车、蛇皮袋、手套等工具帮助其实施盗窃犯罪;案发后,侦查机关在李XX处将查获的案涉电线扣押后发还被害单位。

经查,被告人李X先后对被害单位XX公司实施盗窃 12次,非法获利共计119190元;被告人李XX在明知李X售卖的电线系犯罪所得,仍先后8次予以收购并向李X微信支付90285元。2023年11月24日,经肥东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XX公司被盗电线进行价格认证鉴定,案涉电线价值人民币160379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李XX明知李X向其出售的财物是盗窃犯罪所得,为了非法牟利,与李X达成盗窃销赃分工协作的默契,仍多次予以收购,并在李X盗窃前提供电动三轮车、蛇皮袋、手套等工具给李X用于实施盗窃活动,李XX与李X构成盗窃犯罪活动的共犯,涉案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被告人李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具结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王X律师的辩护意见是: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李X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所盗电缆均是半成品、主观恶性不深等情节,请求法庭结合实际盗窃数额对李X判处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罚金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0月6日至11月7日,被告人李X乘位于肥东县经开区祥和XX上的XX公司夜间无人值守之机,驾驶自己外卖的踏板二轮车或借用被告人李XX的电动三轮车多次到该公司,翻窗进入公司生产车间用车间转运车将堆放在生产线上的不同型号电线运至窗户边将电线从窗户抛至外面,后从窗户翻出,将电线放置到车辆,骑行至合肥市瑶海区恒大城从事废品回收的被告人李XX处将窃取的电线售卖给李XX。被告人李XX在收购李X电线三四次后,明知李X售卖的电线系盗窃物品,为了牟利,仍收购李X窃取的电线,且为李X提供电动三轮车、蛇皮袋、手套等工具帮助其实施盗窃犯罪;案发后,侦查机关在李XX处将查获的案涉电线扣押后发还被害单位。

经查,被告人李X先后对被害单位XX公司实施盗窃12次,非法获利共计119190元;被告人李XX在明知李X售卖的电线系犯罪所得,仍先后8次子以收购并向李X微信支付90285元。经肥东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XX公司被盗电线进行价格认证鉴定,案涉电线价值人民币 143369 元。

另查明:

2023年11月8日晚上,公安机关民警在合肥市瑶海区XX将被告人李X传到案,在合肥市瑶海区恒大城门面房高XX将被告人李XX传唤到案,归案后,被告人李X、李XX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李X家人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91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离监犯综合信息表、缴款凭证等书证;证人吴X的证言;被害人林XX的陈述;被告人李X、李XX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价格认定金额变更的函;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说明书等证据。有然该成民示准台需要说明的问题:

被告人李XX是否构成盗窃罪以及地位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对“事先通谋”的理解,通常表现为与实行犯在盗窃罪的准备阶段或实行之前就形成了意思联络,但不仅限于此,事先”的本质在于盗窃罪未完成之前;“通谋”,经常表现为与双方有明确的关于“你盗我销”等类似内容的约定,但也不仅限于此,“通谋”的本质在于双方已形成了意思联络或沟通,而意思联络或沟通的方式,既可以是相互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双方心照不宣的;且对于事先通谋、事后销赃的共犯来说,并不要求其对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目标等具体情节都参与共谋或了解,只要其与实行犯共谋了特定的犯罪行为,并事后进行销赃,就可以说双方已形成了“事先通谋,即已形成共同盗窃的故意。”

根据交易时间、交易频次,李XX作为废品收购行业从业人员,被告人李X、李XX的供述,双方交易价格与实际价值,电线成色,李XX向李X提供电动三轮车、蛇皮袋、手套等工具等证据,证明收购赃物的李XX与盗窃实行犯李X已经形成长期、稳定、默契的合作关系,在盗窃实行犯李X盗得财物后按照事先约定或默契,为盗窃实行犯收购赃物进行掩饰、隐瞒,应当认定为双方事前存在通谋,以盗窃共犯论处。

鉴于李XX非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并非主要,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法院认为:

被告人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XX明知李X向其出售的财物是盗窃犯罪所得,为了非法牟利,与李X达成盗窃销赃分工协作的默契,仍多次予以收购,并在李X盗窃前为李X提供电动三轮车、蛇皮袋、手套等工具给李X用于实施盗窃活动,李XX与李X构成盗窃犯罪的共犯,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X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XX系从犯,应当减经处罚。被告人李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X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系坦白,且愿意接受处罚,被盗财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于被害人,结合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但在审查起诉及庭审时否认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坦白。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案件判决:

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3年11月9日起,至 2027年7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对被告人李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九千一百九十元继续子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王健律师,中共党员,毕业于安徽大学,法律硕士学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曾担任某法院特邀人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合肥
  • 执业单位: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40120********6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法律文书代写、综合、工程建筑、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