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号:(2026)XXXX第0XX号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5年6月至8月,陈某(化名)系某化工企业环保负责人,企业在试生产阶段,因环保设施调试参数未完全匹配生产负荷,导致部分废气排放口挥发性有机物(VOCs)浓度阶段性轻微超标,未通过暗管、渗坑等逃避监管方式排污,无废水外排、危险废物非法处置行为。生态环境部门日常监测发现超标后,立即责令企业整改,陈某牵头制定整改方案,优化设施参数、升级处理工艺、完善监测台账,15日内完成全部整改并通过验收,整改后排放持续稳定达标。
侦查机关以陈某涉嫌污染环境罪立案侦查,认为其作为环保负责人,未尽监管职责导致超标排放,移送审查起诉后,公诉机关以相同罪名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陈某家属委托专业的污染环境罪律师赵飞全担任一审辩护人,核心辩护目标为无罪判决。
二、辩护过程
赵飞全律师接受委托后,详细核查企业试生产文件、环保设施调试记录、监测报告、整改方案及验收凭证,重点围绕主观职责、超标原因、整改合规、入罪标准四大核心争议点展开辩护,明确提出陈某不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陈某家属委托,我作为污染环境罪律师,依法出庭参与本案一审诉讼活动。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构成污染环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宣告陈某无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第一,陈某无主观犯罪故意,已尽到环保负责人合理职责,无失职渎职行为。 污染环境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即明知超标排放违法仍放任或追求污染结果。本案中,企业处于试生产阶段,环保设施与生产系统需同步调试,参数匹配存在客观技术难度,属于合法试生产的合理风险;陈某作为环保负责人,全程参与设施调试,每日核查监测数据,发现超标后立即启动整改,无放任超标、违规排污的主观心态,已尽到合理监管职责,不具备本罪主观构成要件。
第二,超标排放系试生产技术调试导致,非故意违法排污,不符合入罪情形。 根据2026年最新环境污染司法解释,污染环境罪入罪需满足“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污”“排放危险废物3吨以上”“重金属超标3倍以上”等明确情形。本案中,企业无逃避监管行为,废气超标系调试阶段参数波动导致,非长期、故意超标;超标浓度仅为限值的1.2倍,远低于“重金属超标3倍以上”的入罪标准,且仅持续12天,无持续性、规模化违法排污,不符合“严重污染环境”的入罪前提。
第三,企业已完成合规整改,无实质环境损害,社会危害性为零。 案发后,陈某牵头15日内完成全部整改,升级废气处理工艺,安装实时在线监测设备,整改后排放持续稳定达标,通过生态环境部门验收;本次超标仅为废气轻微超标,无废水、固废污染,无生态损害、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未造成周边群众投诉、生态破坏等不良社会影响,无任何社会危害性,不具备刑事可罚性。
第四,试生产阶段轻微超标,属于行政违法范畴,不应升格为刑事犯罪。 根据《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试生产阶段环保设施未完全达标属于行政监管范畴,可通过责令整改、行政处罚等方式处理;刑事追责需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不得将轻微行政违法升格为刑事犯罪。本案中,企业已接受行政处罚并完成整改,再对陈某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过度追责,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
综上,辩护人认为,陈某无排污故意,已尽合理职责,超标系试生产技术原因导致,情节轻微且已整改,无实质环境损害,不符合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宣告陈某无罪,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及司法公正。
三、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全面采纳了赵飞全律师的辩护意见。法院审理认为,陈某作为环保负责人,已尽合理监管职责,超标排放系企业试生产阶段技术调试导致,无主观故意,不符合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2026年4月,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某无罪,当庭释放。
四、案例评析
本案系污染环境罪无罪辩护的经典案例。专业的污染环境罪律师赵飞全紧扣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故意要件和入罪标准,成功论证了试生产阶段技术性轻微超标与故意违法排污的本质区别。本案提示:污染环境罪的认定必须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将行政违法行为随意升格为刑事犯罪。在2026年最新司法解释进一步强调“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背景下,本案的裁判思路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