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号:(2026)SSX刑初XXX号
一、案件基本情况
周某(化名),男,28岁,江苏无锡某工地工人。2025年10月,周某与工友在工地附近大排档与他人发生口角后约定斗殴。周某前往现场,其一名工友携带了一根钢管但始终未取出使用。双方推搡数分钟后警察到场,所有人被带走。公诉机关以全案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对周某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周某家属委托专业的聚众斗殴罪律师赵飞全担任辩护人。
二、辩护过程
赵飞全律师经会见和阅卷,重点论证周某本人对同案人的持械行为不知情,且钢管从未在斗殴中使用,不应对周某认定“持械”加重情节。
辩护词核心观点节选:
“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认定周某构成‘持械聚众斗殴’的依据不足,请求贵院依法从轻处罚。
第一,周某对同案人的持械行为不知情。根据聚众斗殴罪‘持械’的认定规则,部分参与者持械的,不必然全案认定为持械,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本案中,携带钢管的工友系自行携带,未告知周某及其他工友。周某在前往现场前对钢管的存在完全不知情,其不具有对持械行为的共同故意,不应对持械加重情节承担责任。
第二,钢管从未在斗殴中使用或展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聚众斗殴罪的司法解释,‘持械’是指在斗殴中直接使用器械攻击他人,或者携带器械后向对方展示但未实际击打。本案中,钢管始终在包里未被取出,既未使用也未向对方展示,不能认定为‘持械’。
第三,周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宽情节。周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恳请贵院依法认定周某不构成持械聚众斗殴,结合其从宽情节从轻处罚。”
三、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采纳了赵飞全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周某对同案人的持械行为不具有共同故意,钢管未使用且未展示,不构成持械聚众斗殴,以一般聚众斗殴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持械情节辩护”成功案例。专业的聚众斗殴罪律师赵飞全精准把握了“持械”的认定标准——携带器械但未使用、未展示,且同案人对持械不知情的,不构成持械聚众斗殴。本案将量刑从三年以上降至三年以下,为当事人争取了大幅从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