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海奎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11日 4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郑州市XX公司和XX公司于2018年2月5日签订的《郑州景安长沙联通合作IDC建设项目水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于2020年8月10日解除:二、限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市XX公司支付违约金875000元,XX公司和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限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市XX公司支付维修费用833408元及鉴定费213500元,XX公司和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限郑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欠付的二期工程款629989.03元及鉴定费79200元;以上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相抵后,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市XX公司支付XXX.97元,XX公司、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郑州市XX公司的其他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