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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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工程建筑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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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律师:两公司装修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李海奎律师|时间:2022年09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118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详情:

       再审申请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原XX公司(以下简称中原XX公司)、曾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1)豫 01 民终 8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 2021 年 12 月 22 日作出(2021)豫民申 8513 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22 年 3 月 17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中原XX公司和曾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点评: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北京XX公司与中原XX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总承包协议书》、《保证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原XX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退还北京XX公司保证金。北京XX公司认可中原XX公司已经退还 10 万元,虽然双方对于已经退还的 10 万元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但该款项的退还发生在本案两份《保证书》出具前,也即承诺的加付 20 万元利息前。因此,该 10 万元应当认定为保证金而非利息,中原XX公司还应退还北京XX公司下余保证金 190 万元。曾X虽辩称本案的两份《保证书》均系其受胁迫所书写,但其事后未报警亦未采取其他救济措施,未提供受胁迫证据,且根据其陈述龙湖锦尚公馆 1、2、3、4、5 号楼施工进程缓慢,未能达到预期效果,目前均不具备装修条件,该事实与《保证书》内容一致,另中原XX公司也已经向北京XX公司退还 10 万元。的辩解,也与上述事实相矛盾,不予采纳。中原XX公司有关北京XX公司装修的样板间存在质量问题,并未达到合格标准,保证金不应退还的辩解,与曾X有“《锦尚公馆样板间硬装报价》、《锦尚公馆样板间施工图》是其他一个装修公司做的,做出来的效果和设计图的效果完全不一样”的陈述相矛盾,且根据《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总承包协议书》及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样板间系北京XX公司施工,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相应地,其申请对样板间的装修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及重新装修的损失等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其因而主张北京XX公司赔偿 40 万元损失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中原XX公司虽辩称其还通过王XX向曾先强微信转账 2 万元用于退还本案的保证金,但北京XX公司不予认可,中原XX公司亦未举证证实该款项与本案的关联系,对其该辩解,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北京XX公司主张的利息。曾X虽在 2020 年 11 月 13 日的《保证书》中载明“如逾期不还,加息 20 万元”,但该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北京XX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该院酌定中原XX公司自收款之日(即 2020 年 6 月 10 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北京XX公司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关于曾X是否承担本案的退款责任。本案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发生在北京XX公司和中原XX公司之间,曾X作为中原XX公司的股东,从签订《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总承包协议书》到收取保证金,再到出具《保证书》,曾X均系代表中原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且中原XX公司亦在相应的合同、收据和《保证书》上加盖印章,北京XX公司虽称曾X系中原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证据不足。北京XX公司主张曾X对本案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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