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锡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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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40张XX与冯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沈锡林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与被告冯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XX经本院合法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系浙江省XX的实际经营者。2018年,被告冯XX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铝合金门窗产品,尚有剩余853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8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5300元整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07元(从2019年6月13日起按年息6%暂算至2019年9月13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张XX将逾期付款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530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冯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2日,冯XX向张XX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冯XX今欠张XX人民币85300元。出具欠条后,冯XX未向张XX归还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冯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原告张XX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已足以证明被告冯XX尚结欠原告货款85300元,现无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付款时间,故被告冯XX应于2018年6月22日前支付,拖欠不付,显属不当,故本院认定,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85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530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欠付货款85300元,并同时向原告张XX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530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3元由被告冯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5XXXX0400176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沈锡林,1979年出生,浙江湖州人,浙江大学法学本科,北京盈科(湖州)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湖州市首批法治监督员,湖...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湖州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湖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520********2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