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会学习 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及其适用问题
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是一般法与民商特别法的关系,规定不一致辞,根据特别优于一般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公司法规定。例:《公司法》33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民法总则第65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二者规定不一致,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已有规定,民法总则在此基础上增加了新内容,例如《公司法》第22条2款就公司决议的撤销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民法总则》第85条增加“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开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此时,适用民法总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