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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XX与毕节市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郑亦雄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7日|分类:综合咨询 |18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成XX与被告毕节市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XX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节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装修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装修款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XX公司系江口县XX人家(味庄)菜馆(以下称XXX)装修工程的承包方。2016年,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对XXX的铁艺装饰进行装修,装修费用38,800元。原告于2016年6月进场施工至9月完工,被告仅支付原告装修费用10,000元,尚欠28,800元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毕节市XX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其法定代表人张X代表被告公司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公司承接了XXX的装修工程属实,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铁艺工程款不认可。被告应付的相关工程款已经支付,原告为XXX施工的包厢菜架及隔壁书吧铁艺不属于被告方支付的范围,因为被告方与XXX的合同中并未对此报价,属于增加部分。该情况经原告、被告及XXX三方在场认可,故被告不承担原告装修款的支付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1号证身份证复印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号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与本院在国家工商信息网上核实的信息一致,能够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3号证证明书,内容为“江口县XX)菜馆内的铁艺是甲方委托我方请成XX施工的,还差尾款28,000元没结清。此项目是增加部分,不在合同报价内。请甲方尽快把尾款给成XX结清”,该证明书有加盖被告XX公司印章,经原件核实无异,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承包江口县XXX的装修工程,将其中的铁艺装饰部分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施工完毕后,尚有工程款28,000元未结清。2018年8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及利息。
本院认为,铁艺装饰系制作成品并进行安装的工程,故本案应为定作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对于焦点一,被告承包XXX的装修工程系事实,从原告提交的3号证来看,内容为:“江口县XX)菜馆内的铁艺是甲方委托我方请成XX施工的,还差尾款28,000元没结清。此项目是增加部分,不在合同报价内。请甲方尽快把尾款给成XX结清”,可以得出原告受被告请来对XXX的铁艺装饰进行施工系事实,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仅为口头协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双方存在定作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该行为是否受XXX的委托,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铁艺装饰并不在被告与XXX的装修合同范围,该合同没有对原告施工的铁艺装饰部分进行报价,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属于被告支付范围,该事实经原、被告及XXX三方已进行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焦点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邀请对XXX的铁艺装饰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尚有28,000元工程款未结清,金额已经被告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结算的金额及时的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因被告未及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实属必然,原告成XX要求被告毕节市XX公司支付铁艺装饰工程款2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从2016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利息应当从被告应付工程款的限期次日开始计算,鉴于双方并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定作成果的交付时间。本院认为,利息应被告出具“证明书”确认欠付工程款金额次日开始计算为宜,即从2016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节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XX铁艺装饰工程款28,000元。并从2016年11月14日起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毕节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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