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亦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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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工程建筑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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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铜仁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郑亦雄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7日|分类:综合咨询 |21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与被告铜仁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本案于2018年6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分别于2018年9月19日和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郑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431,414.02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592,761.97元(附计算表);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18年3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4,966,44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费;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XX公司因开发江口县双江街道“江源山水”房地产项目,将17号楼、23号楼的水电、消防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龙XX,后经结算工程款为2,193,880.9元。后第三人XX公司将其从被告处承包的34、14、16、18号楼的房屋基础劳务以及17号楼13层以上的房屋主体工程发包给案外人王XX,经结算工程款为11,495,580.4元。另外,被告向原告借款2,416,985.5元,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800,000元的工资欠条一张。
2017年2月5日,被告XX公司(甲方)、第三人XX公司(乙方)、原告王XX(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XX公司尚欠案外人王XX的劳务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案外人龙XX的劳务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第三人XX公司的借款及资金占用费、原告王XX的工资及资金占用费共计13,381,414.02元,均由原告王XX享有,相关责任义务由原告承担。并约定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前支付原告3,000,000元,余款从2017年4月底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00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如不能按期支付,以逾期金额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
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4月向原告支付了4,000,000元,2017年8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2,300,000元,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650,000元,被告为原告代付塔吊租金100,000元,另根据补充协议从欠款中扣除150,000元工程款,其余款项一直未付,尚欠原告6,181,414.0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王XX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陈述的被告已付款金额有误,2017年2月5日协议签订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4月向原告支付了4,000,000元,2017年8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2,300,000元(约定支付2,500,000元),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650,000元,被告共计支付了原告11,450,000元,同时两次为原告代付塔吊租金分别为66,000元、100,000元,另根据补充协议从欠款中扣除150,000元工程款;3、原告起诉的800,000元工资系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应予驳回;4、原告起诉的借款2,416,985.5元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应予驳回;5、案外人王XX、龙XX在施工过程中不仅逾期而且未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龙XX的消防工程至今未完成验收。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XX公司述称:2017年2月5日的三方《协议书》是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同意XX公司、王XX、龙XX在涉案工程中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2017年8月25日被告与XX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为了配合政府签订的,关于之前的《协议书》中的债权仍是由原告享有,XX公司只是借用资质,不是实际施工人。在庭审中XX公司明确表示2017年2月5日《协议书》、2017年8月25日《补充协议》中涉及XX公司的债权仍由原告享有,所有欠款均应支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身份证复印件,2号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号证《<江源山水>17号楼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江源山水>23号楼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4号证龙XX工程《结算协议书》及欠条一张,5号证《建设工程劳务清包合同》(XX建字第[2016]005号),6号证《王XX劳务工程量结算清单表》及欠条一张,7号证贵州XX公司垫付款明细、清单,8号证垫付款欠条一张,9号证王XX工资欠条一张,10号证2017年2月5日《协议书》,12号证银行凭证四份,14号证XX公司申明一份,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欠款的来源、数额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11号证王XX、龙XX申明各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依职权向王XX、龙XX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能够证实申明的真实性以及系王XX、龙XX的真实意思表示,申明与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13号证XX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对变更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且被告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依据,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号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年第13号,2016年第3、6、7号),《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XX建字第[2016]004号),《建设工程劳务清包合同》(XX建字第[2016]005号),3号证2017年2月5日《三方协议》两份,4号证2017年2月5日《协议书》一份,5号证欠条两份、劳务清单表两份,6号证领条、收条及银行凭证七份,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欠款的来源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依职权向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王XX、龙XX、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X、XX公司股东赵XX、袁XX作的询问笔录五份,内容为核实本案欠款的真实性及《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询问笔录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公司因开发“江源山水”项目,分别于2015年2月28日、2016年2月25日、2016年3月24日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份,约定将“江源山水”项目13、14、16、17、18、19号楼建筑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后第三人又先后于2016年2月25日和2016年2月26日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发包给张XX、王XX。2016年2月28日被告又与龙XX签订《<江源山水>17号楼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江源山水>23号楼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及龙XX借用上海XX公司资质与被告签订《23号楼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约定将17号楼的水电工程,23号楼的水电、消防工程发包给龙XX施工。
2017年2月5日被告与龙XX结算水电、消防工程款为2,193,880.9元;被告与王XX结算劳务工程款为11,495,580.4元(含资金占用费240,000元);因第三人XX公司为被告垫付工程款、商砼款、钢材款,2016年11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结算垫付款为2,416,985.5元,并出具本息合计2,634,514.2元的欠条一张(资金占用费实为217,528.7元);因原告王XX在2016年3月至10月间在被告公司担任总经理,2017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油费、过路费、差旅费等费用的欠条一张,金额为800,000元。
2017年2月5日被告XX公司(甲方)、第三人XX公司(乙方)、原告王XX(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欠王XX、龙XX、第三人XX公司的涉案款项由原告享有,义务由原告承担,具体款项约定如下:1、以王XX名义签订合同的劳务工程款11,495,580.4元,已经支付4,500,000元。2、以龙XX名义签订合同的劳务工程款为2,193,880.9元。1-2项合计劳务工程款为13,689,461.3元,已经支付4,500,000元,尚欠劳务工程款9,189,461.3元。甲方同意承担2017年元月至3月份3个月的资金占用费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551,367.67元。3、丙方王XX在甲方的工资800,000元。4、甲方向乙方借款2,416,985.5元,计算至2016年年底的本息合计2,634,514.2元。该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丙方。3-4项合计3,434,514.2元,甲方同意承担2017年元月至3月份3个月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2%计算为206,070.85元。以上1-4项总合计甲方尚欠丙方13,381,414.02元。5、本条1-4项所约定的劳务工程款是以丙方完成协议首部以及第二条约定范围内劳务合同中的所有工程为条件,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完成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剩余工程,其中17号楼屋面工程、内抹灰、外抹灰、楼地面工程、天棚、室外散水、排水沟等。支付方式为:甲方于2017年3月30日前支付丙方3,000,000元,从2017年4月底起,甲方每月支付丙方1,00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如不能按期支付,则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支付期间的资金占用费。王XX、龙XX虽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对协议书中涉及其各自权利的部分予以认可并分别出具申明进行追认。
2017年8月24日,被告XX公司(甲方)与第三人XX公司(乙方,原告王XX代表第三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在《协议书》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负责完成“江源山水”17号楼施工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量,确认了被告代付了塔吊租赁费100,000元,约定未完工程乙方不再继续施工,由甲方自行完成,并协商从所欠工程款中扣除150,000元,尚欠工程款支付方式按《协议书》约定执行。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XX公司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X、股东赵XX、袁XX均认可《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效力,并表示两份协议中约定的涉及第三人的债权实际属于原告王XX,由原告享有。
另查明,1、第三人在与被告签订两份协议期间及至今工商登记的股东为王X、赵XX、袁XX,2015年11月27日至2018年3月27日的法定代表人为王X,之后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王XX。2016年3月至10月间,原告王XX曾担任被告公司的总经理,约定工资每月80,000元,其他差旅费等费用每月20,000元。2、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王XX支付工程款4,500,000元;2017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0元(以第三人XX公司名义领款);2017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塔吊租金66,000元(以第三人XX公司名义领款);2017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以第三人XX公司名义领款);2017年6月22日被告为原告代付塔吊租金100,000元;2017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300,000元(以第三人XX公司名义领款);2017年8月24日《补充协议》约定从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中扣除150,000元给被告用于自行施工;2018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50,000元(以第三人XX公司名义领款)。除去《协议书》签订前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及原告扣除给被告的总金额为7,26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是依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主张合同权利,合同内容为债权转让及欠款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合同系债权人、债务人、受让人三方签订,其他债权人也对该债权转让予以认可,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协议中部分资金占用费计算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最高利率,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对此内容将在下文中具体进行说明。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欠款及资金占用费,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未按协议完成剩余工程,尚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意见,本院认为在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剩余工程由被告自行完成,并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中抵扣150,000元作为被告施工费用,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与第三人及王XX、龙XX的工程款结算是否合法有效;3、被告具体的欠款金额;4、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的具体金额。
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虽协议内容所涉金额涉及工程款、劳务工资,原告王XX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但上述工程款已通过两份协议转化为其享有的合同债权,被告抗辩本案涉及多种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第三人XX公司为被告垫付的各项工程款和材料款虽在协议中表述为借款,但实为工程及材料垫付款,不属于借款,被告抗辩系民间借贷关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同时,通过第三人XX公司、王XX、龙XX的陈述和申明,原告王XX享有两份协议的合同债权,有权根据协议向被告主张债权。综上,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被告与第三人及王XX、龙XX的工程款结算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被告XX公司分别将“江源山水”项目多项工程发包给第三人XX公司、王XX、龙XX,因王XX、龙XX不具备施工资质,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但由于被告已与上述三方分别进行结算,并对未完工程另行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同,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与上述三方的结算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具体的欠款金额。首先需要确认原告根据《协议书》约定所享有的合法债权金额。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分为六项:1、王XX涉案工程款,经结算为11,495,580.4元(其中工程款11,255,580.4元,资金占用费240,000元),该笔工程款真实有效,资金占用费也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2、龙XX涉案工程款,经结算为2,193,880.9元,该笔工程款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以上1、2项共计13,689,461.3元,扣除协议签订前被告已支付的4,500,000元,实为9,189,461.3元。3、王XX、龙XX工程款2017年1至3月的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的该笔资金占用费551,367.67元未超过以上两笔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法定最高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王XX的劳务工资8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5、第三人XX公司为被告垫付的工程款、材料款以及资金占用费,该笔款项经结算为2,416,985.5元,虽协议中表述为借款,但根据垫付款结算清单可以确定该笔欠款实为工程及材料垫付款,对该垫付款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中约定该笔垫付款的资金占用费为217,528.7元,但以2,416,985.5元为基数,按欠条约定的起算时间即2016年9月1日起至协议约定的2016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费不得超过193,888.59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资金占用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以XX公司垫付款和王XX劳务工资为基数计算的2017年1月至3月的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为3,434,514.2元包含了资金占用费,因其所包含的资金占用费本身是按法定准许的最高利率标准即月利率2%计算所得,因此不得再作为本项的计算基数进行计算新的资金占用费,本项的计算基数应为3,216,985.5元(2,416,985.5元+8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为193,019.13元(3,216,985.5元×2%×3),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206,070.85元资金占用费已超过该金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在《协议书》中享有的债权金额为13,344,722.19元(其中资金占用费为1,178,275.39元)。其次需要确认被告在《协议书》签订后已支付和抵扣的欠款。根据本院查明,被告在协议签订后支付或抵扣的金额为7,266,000元。综上,截止2018年2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的最后一笔欠款之日)被告尚欠原告金额为13,344,722.19元-7,266,000元=6,078,722.19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的具体金额。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分两个阶段主张,第一阶段是截止2018年2月28日前的资金占用费,第二阶段是从2018年3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为便于计算和表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中被告的实际付款情况和时间节点,本院将计算资金占用费的时间节点进行调整,第一阶段从各期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4日,第二阶段从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根据本院查实,结合2017年2月5日协议书约定,被告共欠原告13,344,722.19元(其中资金占用费为1,178,275.39元),协议签订后至2017年4月,被告已支付原告4,000,000元,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计算本息时,认可被告支付的款项用于优先抵扣工程款及工资的本金。截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金额为13,344,722.19元-4,000,000元(2017年3、4月付款)-166,000元(被告支付的塔吊租金)-150,000元(原、被告协商的工程抵扣款)=9,344,722.19元(其中本金8,166,466.8元,资金占用费为1,178,275.39元)。从2017年5月的应付款1,000,000元起被告开始逾期,资金占用费从2017年6月1日起计算,因被告的欠款中所包含的资金占用费已按月利率2%计算所得,在后期资金占用费的计算中不得计入本金进行重复计算,仅能计算本金8,166,466.8元的资金占用费,根据原告的主张和《协议书》约定,被告的付款计划为2017年5、6、7、8、9、10、11、12月每月付1,000,000元本金,2018年1月付166,466.8元本金,剩余资金占用费按约定计算至付清为止。具体金额分期计算如下:
1、2017年5月应付100万,付款届满日期2017年5月31日,实付款日期为2017年8月24日,逾期日期为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23日,逾期天数84天,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费为55,232.52元(1,000,000元×24%÷365天×84天)。
2、2017年6月应付100万,付款届满日期2017年6月30日,实付款日期为2017年8月24日,逾期日期为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23日,逾期天数54天,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费为35,506.62元(1,000,000元×24%÷365天×54天)。
3、2017年7月应付100万,付款届满日期2017年7月31日,实付款日期①2017年8月24日付300,000元,该笔300,000元逾期日期为2017年8月1日至8月23日,逾期天数23天,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费为4,536.98元(300,000元×24%÷365天×23天);②2018年2月14日付650,000元,该笔650,000元逾期日期为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2月13日,逾期天数197天,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费为84,197.26元(650,000元×24%÷365天×197天)。本期尚欠50,000元一直未付,截止2018年2月14日,共逾期197天,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费为6,476.71元(50,000元×24%÷365天×197天)。
4、2017年8月应付1,000,000元,付款届满日为2017年8月31日,一直未支付,截止2018年2月14日共逾期167天,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费为109,808.22元(1,000,000元×24%÷365天×167天)。
5、2017年9月应付1,000,000元,付款届满日为2017年9月30日,一直未支付,截止2018年2月14日共逾期137天,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费为90,081.61元(1,000,000元×24%÷365天×137天)。
6、2017年10月应付1,000,000元,付款届满日为2017年10月31日,一直未支付,截止2018年2月14日共逾期106天,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费为69,698.18元(1,000,000元×24%÷365天×106天)。
7、2017年11月应付1,000,000元,付款届满日为2017年11月30日,一直未支付,截止2018年2月14日共逾期76天,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费为49,972.28元(1,000,000元×24%÷365天×76天)。
8、2017年12月应付XXX元,付款届满日为2017年12月31日,一直未支付,截止2018年2月14日共逾期45天,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费为29,589.04元(1,000,000元×24%÷365天×45天)。
9、2018年1月应付本金166,466.8元,付款届满日为2018年1月31日,一直未支付,截止2018年2月14日共逾期13天,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费为1,422.95元(166,466.8元×24%÷365天×13天)。
从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的逾期资金占用费为536,522.37元。
10、截止2018年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6,078,722.19元(其中本金4,900,446.8元,资金占用费为1,178,275.39元),从2018年2月15日起的资金占用费以4,900,44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被告XX公司应支付原告王XX欠款6,078,722.19元、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的资金占用费536,522.37元以及2018年2月15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以4,900,446.8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王XX诉讼请求超出部分的欠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仁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欠款6,078,722.19元。
二、被告铜仁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536,522.37元。
三、被告铜仁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2月15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以4,900,446.8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王XX主张的超出部分的欠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68元,由原告王XX负担4,893元,被告铜仁市XX公司负担57,175元。原告预交的26,141元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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