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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XX公司与裴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郑亦雄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7日|分类:综合咨询 |15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铜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裴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2,7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02,72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6年12月6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灯塔安置房、家具园项目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在2015年6月20日签订《零散商品混凝土销售确认单》,确认单对购买商品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单价、数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7条付款方式约定为:“收泵五个工作日内付款,如五个工作日之内没如期付款,每日我公司将收取千分之三的资金占用费”。确认单签订后,原告从2015年7月起至2016年11月共计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7878立方米,共计货款2,023,680元。根据确认单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5日前支付完全部货款,现被告共计支付货款1,820,960元,至今尚欠货款202,720元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裴XX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裴XX因承建铜仁市碧江区灯塔安置房、家具园所需,向原告订购混凝土,双方于2015年6月20日签订《零散商品混凝土销售确认单》,载明:供货时间为2015年7月起;工程名称为灯塔安置房、家具园;施工单位为裴XX;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20、C30,C20混凝土单价240元/方、C30混凝土单价为260元/方,数量约1500方;付款方式为收泵五个工作日内付款,如五个工作日之内没有如期付款,每日原告收取3‰的资金占用费;交货地址为铜仁市碧江区灯塔中心企业园。裴XX在需方签字处签字确认。
上述《零散商品混凝土销售确认单》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2017年8月24日,原告与裴XX之子刘XX算确认:自2015年7月起至2016年11月止,原告累计按约向裴XX供应混凝土7878方,累计货款2,023,680元,截止2016年6月,被告裴XX累计已支付原告货款1,820,960元,尚欠202,720元货款未付。
被告裴XX于庭后陈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202,720元无异议,该款是裴XX之子刘X与原告结算确认的。因案外人欠裴XX的钱要2020年8月份才到账,该款被告只能到2020年8月份才能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签订的《零散商品混凝土销售确认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确认单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应了2,023,680元的混凝土,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820,960元,尚欠原告货款202,720元未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202,7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案涉《零散商品混凝土销售确认单》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为收泵五个工作日内付款,如五个工作日之内没有如期付款,每日原告收取3‰的资金占用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以尚欠货款202,72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6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己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仁XX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202,72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尚欠混凝土款人民币202,7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12月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70元,由被告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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