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号: (2025)ZXX刑终XXX号
一、案件基本情况
孙某(化名),男,45岁,温州某鞋厂经营人。该鞋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孙某。孙某雇佣张某担任厂长,负责鞋厂日常管理。张某在任职期间,利用管理便利,将鞋厂资金80余万元转至其个人账户用于投资。张某被公安机关以职务侵占罪刑事拘留。该鞋厂亦作为被害单位配合调查。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鞋厂系个体工商户,不属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张某不服,提出上诉,委托赵飞全律师担任其二审辩护人。
二、辩护过程
赵飞全律师接受委托后,全面审查了一审卷宗,确定本案的核心辩护方向为“犯罪主体辩护”——个体工商户不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单位”。
辩护词核心观点节选:
“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无罪。
第一,个体工商户不属于职务侵占罪的‘单位’。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所侵占的对象是‘本单位财物’。根据《民法通则》《个体工商户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个体工商户在民事法律地位上属于‘自然人’的特殊形态,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财产与经营者个人财产高度混同。个体工商户的雇员侵占经营者财产,在性质上更接近于普通侵占行为,而非职务侵占罪的规制对象。
第二,张某与孙某之间系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而非职务侵占罪所要求的‘单位工作人员’关系。职务侵占罪中的‘单位工作人员’,要求行为人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而个体工商户的雇员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更接近于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其侵犯的是经营者个人财产,不涉及单位财产的独立保护。
第三,张某的行为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孙某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向张某主张返还财产,无需动用刑事手段。
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某无罪。”
三、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采纳了赵飞全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个体工商户不属于职务侵占罪的‘单位’,张某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最终,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某无罪。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利用“犯罪主体”要件进行无罪辩护的成功案例。个体工商户的雇员侵占经营者财产,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赵飞全律师精准把握了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不具有法人资格、财产与经营者个人财产高度混同——成功论证了个体工商户不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单位”。
本案的启示在于:在办理职务侵占罪案件时,专业的职务侵占罪律师应当首先审查“被害单位”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对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等特殊主体,其雇员侵占财产的行为可能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争取无罪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