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孙志律师

  • 执业资质:1510120**********

  • 执业机构: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经济犯罪法律顾问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股东在公司破产前违规取得的分红款是否应当返还?

发布者:纪孙志律师|时间:2021年09月04日|分类:公司法 |1638人看过


公司在分配税后利润前,应当先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若股东在公司严重亏损的状态下,违规取得分红,属于非法从公司取得收入,在管理人有权代表公司要求股东予以返还。


案情简介


一、2013年4月3日,黄建标受让取得天安砂石公司10%的股权,且在2014年9月至2016年7月期间,通过财务人员个人账户从公司取得563余万元的款项。


二、其中,从财务人员制作2014年至2017年收入分配表的内容看,黄建标所取得的563万元款项属于收入分配,且其他股东完全也按照持股比例从公司分取款项。


三、事实上,早在2013年天安砂石公司就因不能对外清偿债务而被债权人起诉。2016年7月,债权人李小燕以天安砂石公司不能清偿340万元的到期债务且严重资不抵债为由,向法院申请对进行破产清算。


四、2016年8月,法院裁定天安砂石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并指定国浩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后管理人经审计,确认天安砂石公司资不抵债,而后法院宣告天安砂石公司破产。


五、破产过程中,管理人以黄建标违规分红为由,诉请其向公司返还563万元的款项;黄建标则以其收入为正常收益,自己并非董事高管不清楚公司的经营状况等理由拒绝还款。


六、本案经三门县法院审理,最终认定黄建标经过违法分红所取得的收入应当予以返还。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建标未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所取得的563万元的分红款是否应当返还。笔者认同法院的判决,黄建标应当将563万元的分红款返还给公司。理由如下:


第一、在法律性质上,黄建标所取得的563万元的款项属于分红款。黄建标虽然没有直接从公司取得款项,但是其通过财务人员个人账户取得的款项仍属于公司财产,且根据财务人员制作的个人收入分配表的记载,天安砂石公司的其他股东均是按照股权比例从公司取得款项的,因此该笔款项的法律性质应被认定为分红款。


第二,从分红条件上看,在黄建标取得公司的分红期间,公司已经陷入了严重亏损状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分配税后利润,应当先弥补亏损,并提取百分之十的法定公积金之后,才能分红;因此天安砂石公司未经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即分红,属于违法分红。根据破产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黄建标从天安砂石公司违规分红所得的563余万元的资金应当返还。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对于公司股东来讲,股东在公司获取分红必须遵循法定程序,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分红需要先作出股东会分红决议,在缴纳税款后,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后仍有剩余的,再分配给股东。若未经过前述法定程序分取红利的,公司有权要求予以返还。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为了做大破产财产,更有可能将股东前期的违规分红要回来。


二、对于管理人来讲,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需要追回公司财产,此时务必要重点关注股东从公司获取分红时,是否已经过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等法定程序,若没有,管理人应当代表公司性股东追回已分的“红利”。另外,管理人不能仅要审查清楚公司账户的资金流向,而且要审查公司是否存在小金库,比如公司法人、董事长、会计等人的个人账户,若发现这些个人账户的资金属于公司资产,应当依法追回,若股东违法从这些账户中分取红利,管理人应当提起追收非正常收入的诉讼,要求股东归还违规分取的红利。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36条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166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三门县人民法院,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与黄建标、丁洪连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浙1022民初2304号】认为,被告黄建标自2013年4月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成为原告的股东后,于2014年9月至2016年7月期间从原告处分得款项5636036.99元,从原告的原财务人员许宏燕制作的原告2014年至2017年收入分配表的内容看,被告所取得的上述款项属于收入分配,被告与其他股东完全按照持股比例取得上述款项,因此符合分红的特征,而被告黄建标提交的(2017)浙10民申24号民事裁定书也对原告另一股东,即方芳在上述收入分配表中所取得的对应款项系分红款作了认定,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黄建标从原告处取得的5636036.99元其性质为股东分红款。对于被告所作的上述款项系退还相应的投资份额的答辩意见,由于被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在被告取得上述分红期间,原告实际上处于巨额亏损状态,在此前后,已经有许多债权人提起了诉讼,而被告等股东故意绕开公司的账户,选择通过甄建良及许宏燕等个人账户进行分红,应当推定被告等人对原告处于亏损状态是明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建标归还从原告处违规分红所得5636036.9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