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孙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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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书面买卖合同,只有送货单,拖欠货款不给,法院这样判

发布者:纪孙志律师|时间:2021年08月31日|分类:合同纠纷 |1506人看过

    2017年华太公司与区域销售代表李先生签订区域代理销售代理合同,由李先生代表华太公司负责华南地区电机零部件销售业务。三个月后,李先生陆续与长泰等公司负责人达成采购华太公司电机零部件口头协议,双方口头约定由华太公司通过物流送货到厂的方式,分批次采购华太公司电机设备12000台。华太公司接到李先生通知后,陆续分批次向长泰供货计7600件后,长泰公司开始拖欠货款78万余元不能按时支付。2018年9月华太公司向李先生及长泰公司催款期间,发现李先生与长泰公司内部负责人有暗箱操作,擅自侵吞华太公司货款。遂华太公司于2018年12月解除了与李先生的区域销售代理合同,委托律师追讨尚未支付的货款。

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柒拾捌万玖仟陆佰元(¥:789600元)及其利息【以789600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1、原告举证:证据一,货物运输物流送货单130张;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交易关系,部分送货单有被告负责人签字或加盖公章。证据二,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账38张;证明双方履行买卖合同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况,说明双方存在买卖结算关系。证据三、微信、支付宝聊天记录复印件10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负责人催款情况和被告曾经转款情况,说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交易关系,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证据四,对账单三张;证明原告财务根据双方送货单与银行转款凭证经过核算,计算出被告尚欠货款的数额。证据五,发票3张;证明原告按要求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接收后拒绝支付货款。

2、被告质证:被告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送货单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直接的交易关系,中间有代理商存在,三方与代理商存在一定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银行流水是过去的交易记录,不能证明现在的真实交易关系。对证据三、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他们不能证明实际交易情况。对证据四三性均有异议;对账单系原告自行制作,没有被告确认,所以不能作为本案裁判依据。


3、被告举证:证据一,区域销售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李先生存在代理关系;证据二,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李先生作为代理商与被告之间的交易关系。证据三,货物买卖承诺一份;证明李先生在与被告洽谈货物质量时,承诺货物质保期两年,被告应该从货款中扣除部分货款作为质保金。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5份;被告与李先生的沟通记录交易往来情况,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过质保金问题,原告没有回复。


4、原告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不确定,因为没有原告的公章,只有个人签名容易被模仿。双方即使存在代理关系,原告也未授权代理商有设定质保金的权利。证据二和证据三都是证人出示的证据,对它们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证人作证必须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在没有得到质询的证人证言类证据,原告建议法院不予采纳。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聊天不但不能影响拖欠货款的事实,反而证明了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质保金没有认可,被告以拖欠的货款抵扣质保金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认为: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质证,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属实,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拖欠原告的货款事实,也无理由将货款转交付代理商李先生保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896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泰车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华太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9600元;利息以789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5848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是一起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但双方均没有签订买卖合同,而是采用口头等交易习惯方式进行贸易往来,这种交易方式因为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极容易造成各方对各种问题扯皮,从而给各方造成较大的损失。

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符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基本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事实和拖欠货款的事实,但是对账单没有被告签字确认,风险还是很大的,应该引起原告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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