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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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与宋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段轲律师|时间:2020年03月10日|分类:债权债务 |116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57005.4元及欠款利息(以欠款本金57005.4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1日按照月息2%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欠款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1日为42184元,以上本息暂计991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被告宋某因资金周转将原告卢某尾号为1836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借走使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承诺每月11日按时还款,利息按月息2%支付。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被告陆续刷卡消费共计86005.4元。2016年9月11日,上述信用卡的还款日和有效期同时到期。但被告逾期未向银行还款,原告无奈于2016年9月11日代被告向银行还款86005.4元。原告自2016年9月7日至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仅于2016年9月15日、11月10日和11月13日共计向原告偿还欠款29000元,此后拒绝偿还剩余欠款本息。综上,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偿还信用卡借款,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一再拖延,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本息。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宋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0日,原告卢某将其卡号为46×××36的农业银行信用卡(额度10万元,原告卢某使用13266.1元,现余额度86700元)交付给被告宋某使用,被告宋某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承诺每月11日及时还款,利息按月息2分支付。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被告宋某陆续刷卡消费金额共计86005.4元。后被告宋某未按期承诺偿还上述款项,2016年9月11日,原告卢某将86005.4元款项代被告宋某归还信用卡发卡行。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宋某于2016年9月15日还款9000元,于2016年11月10日还款10500元,于2016年11月13日还款9500元,共计还款29000元,剩余欠款本息,被告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条,可以证明本案原告将其信用卡交付给被告使用的基本事实,被告在刷卡消费86005.4元后未按其承诺及时还款,导致原告代为向银行归还,之后原、被告之间的追偿法律关系产生,原告有权就其还款金额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在原告代为还款后,仅偿还原告垫付款29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偿还原告,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7005.4元并按月息2%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某欠款本金57005.4元并支付利息(以欠款本金57005.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9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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