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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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与灵宝市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段轲律师|时间:2020年09月21日|分类:医疗纠纷 |10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40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8日,河南省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将被告借其340万元的债权直接转让给我。我享有该债权后,数次到被告单位催要借款,被告每次仅给3万元或是5万元的利息,余X总是以无能力为由未还。前段时间我又来催要,被告让我走法律渠道,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并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4年4月28日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我公司不欠XX公司的钱,债权转让不存在,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河南省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是从事融资担保、投资担保、合同履约担保、投资管理咨询服务的有限公司,被告灵宝市XX公司是从事医药生产的企业。被告因为资金紧张向XX公司融资,2011年6月24日被告与该公司及王X达成借款合同,被告通过XX公司担保借用王X400万元,约定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到期后,被告偿还XX公司60万元,剩余340万元未还。原告在XX公司有存款XXX元,该公司不能兑付。XX公司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后,于2014年4月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同年4月29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梁X和原告一起到被告处书面通知被告,该公司享有的340万元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贾X,被告与XX公司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要求被告与原告办理债权手续。2014年4月29日被告的法务部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向XX公司出具了公函,表示未来偿还债务对准原告贾X。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后,余X再未偿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后,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另查明,XX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XX市公安局XX路派出所经侦大队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侦查,郑州市XX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豫0104刑初XX号刑事判决书:(一)、梁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涉案赃款依法追缴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梁XXX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豫01刑终XX号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XX公司从事融资担保业务,原告有XXX元本金存在XX公司不能兑付,被告下欠XX公司340万元借款不能偿还,两笔款项均是XX公司经营活动的一部分,该公司的这种活动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原告的权益应当通过有关机关的追赃而实现,而非民事诉讼,故原告的起诉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贾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1875元,退回原告贾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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