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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修改后,青年编剧的署名权是否还能被任意剥夺?(下篇)

发布者:汐溟电影合同律师律师|时间:2021年05月13日|分类:知识产权 |501人看过


【原创】文|汐溟


编剧如果在单位如编剧工作室、影视公司任职期间所创作的剧本,单位未对其署名,该行为是否正当合法?编剧是否享有署名权?本文认为,应根据编剧的职务、合同约定内容及剧本的创作情况综合判定作品的性质,即先区分出作品的法人作品、特殊职务作品、一般职务作品或者个人作品的法律性质,进而根据著作权归属来认定署名行为的合法性。逐一分析:


01

编剧在单位职务是编剧,劳动合同约定其工作内容为创作剧本,且劳动合同中约定编剧在任职期间,完成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剧本,剧本的著作权由单位享有,编剧不享有署名权。此种情形下,编剧创作完成的剧本性质涉及到是否为法人作品的认定问题。《著作权法》(2020年修改版)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视为作者。”同时该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编剧的创作由单位来组织主持,代表的是单位的意志,且由单位来承担责任,同时满足前述三个条件,则该剧本的性质可为法人作品。单位是剧本的作者,署名权也由单位享有,编剧除薪酬待遇外不享有署名权。此外,若劳动合同中未对署名一事作出约定,是否可因其约定不明,编剧可主张署名权?本文认为,是否约定署名不是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对法人作品的认定不生影响,自然也就对署名权的归属无影响。


02

除前述构成法人作品的情形外,编剧在单位任职期间所创作的剧本,均享有署名权。编剧在任职期间所创作的剧本,按其性质可分为一般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著作权法》(2020年修改版)第十八条规定,“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若编剧创作的剧本不符合法人作品的要件,则更多的具备一般职务作品的性质。编剧是剧本的作者,自然也就享有署名权。即便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编剧不享有署名权,基于作品的一般职务作品性质,编剧依然有权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主张署名权。此外,基于剧本的创作特点,一般不具特殊职务作品的性质。《著作权法》(2020年修改版)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即便是特殊的职务作品,作为作者的编剧同样对剧本享有署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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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尽管具有编剧身份,但在用人单位担任的是非编制职务,工作内容中不包含剧本创作的任务。编剧于此期间创作的剧本,除非构成法人作品的情形,否则无论属于职务作品还是其个人作品,编剧都享有署名权。


04

讨论多名编剧一起创作剧本的情况。如发生多名编剧一起创作剧本,但均未签订合同,但对其中某一位编剧不予署名的情形。我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改版)第十四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只要编剧参与剧本的创作,且对剧本贡献出独创性智力劳动,其成果为剧本所吸收,编剧即具有作者身份,其署名权便存在。其次,若参与创作的编剧作出放弃署名权的声明,其含义应解释为以不署名的方式来行使署名权,而非其不享有署名权。再次,若多名编剧合作创作剧本但有合同关系,但于合同中明确约定不予某位编剧的署名,该约定的效力可参照委托作品的规定来处理。


小结

综上,本文倾向于认为署名权属于作者的人身权,且为至关重要的人身权。该权利因涉及作者人身及精神权利,应不得放弃,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编剧放弃的意思表示,无论是合同还是单方声明均不该发生效力,而任何人对其的剥夺行为也因违反公序良俗而可被否定或追责。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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