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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修改后,青年编剧的署名权是否还能被任意剥夺?(上篇)

发布者:汐溟电影合同律师律师|时间:2021年05月08日|分类:知识产权 |551人看过


【原创】文|汐溟


对青年编剧而言,署名权较报酬权更为重要。署名权决定着编剧的职业前景和未来。但青年编剧的署名权被任意剥夺的现象却也普遍存在。剥夺的方式以如下几种情形较为常见:

01

在编剧聘用合同中明确约定编剧仅享有报酬权而不享有署名权;

02

要求编剧出具放弃署名权的书面声明;

03

编剧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创作剧本,仅能领取薪酬但无权获得署名;

04

既无书面合同关系也无劳动关系,编剧受邀请、委托或其他原因创作剧本,口头约定给予署名但实际上未兑现承诺;

05

以助手或其他协助者身份参与剧本创作,创作内容被剧本使用,甚至是构成其主要内容,但未被署名。无论哪一种情形,造成的结果均是编剧署名权的丧失。

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传统著作权理论认为,署名权具有“父权”的色彩,因其彰显的是作者与作品之间的创作关系,体现的是作者对作品的创作者的身份。甚至有观点认为,作者的四种人身权中,最为重要者便是署名权。青年编剧初涉剧本创作事业,行业地位低,话语权弱,创作剧本后却无署名甚至是被署他人之名,坐视自己耗费心血创作的智力成果被他人占有却无能为力。即戕害编剧的权益也不利于行业的健康发展。但值得注意的是,剥夺编剧署名权的行为却鲜有诉讼发生,青年编剧较少有因署名被剥夺而以法律途径维护权益者。这种现象的背后是青年编剧对著作权法及署名权相关规定的误解。他们普遍认为,合同约定不享有署名权或自己放弃署名权的声明是有效的。易言之,前述诸种剥夺署名权行为或是合法,或是其无力对抗,他们只能被迫接受。2020年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且不日将生效,我国的著作权法制环境将进入新的时代。


著作权法本次修改,是否能为青年编剧带来曙光?

《著作权法》(2020年修改版)对“署名权”的规定予以保留,并无变化,依然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但这是对署名权的基本规定,对特殊作品如职务作品、委托作品和合作作品等又有其特别规定。本文认为,编剧的署名问题应区分作品的性质、编剧自身情况及创作事实综合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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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署名权的内容中包含署真名、署假名,同时还包含不署名。作者有权拒绝在作品上署名。青年编剧不在作品上署名也是其行使署名权的方式。因此,编剧的放弃署名的声明,其含义应解释为不在作品上署名,不对外公开编剧与剧本真实的创作关系。该声明本身也是其行使署名权的一种方式,而非其不享有署名权。本文认为,署名权属作者的精神权利,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便产生,具有天然性和当然性,与作者人身紧密依存。作者不得放弃,即便放弃也无效。


02

对委托作品的规定,著作权法未作修改,仍为“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原《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著作权法》修改后第十九条)。”结合本文所涉话题,该条可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编剧受委托创作剧本,双方签订有合同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编剧不享有署名权。那么编剧无署名权的条款是否有效?《著作权法》(2020年修改版)对此未作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3.7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与委托人对著作人身权的行使进行约定,未违反公序良俗的,不宜一概认定无效,可以根据合同内容进行审查。”著作人身权中包含署名权,尽管规定的是“行使”而非归属,但该处理方式对本文问题的解决有借鉴意义。易言之,若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编剧不享有署名权,该约定不必然无效,其效力的审查应取决于合同内容。其次,委托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编剧无署名权,编剧享有署名权。第三,委托人与编剧未订立合同,编剧当然享有署名权。此处的未订立合同,应作狭义还是广义理解?狭义是指双方无书面合同,广义是指不但无书面合同,而且也无口头协议,即委托人仅要求编剧创作剧本,但未提及报酬或署名,或者仅提及报酬未涉及署名问题。本文倾向于狭义解释,即只要无书面合同,编剧便应享有署名权。因为狭义解释显然更能保护作者的权益,这也与在无明确约定时,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受托人的精神一脉相承。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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