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根据当事人在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造成本案合同无效,机电设备公司与李某合分别应承担什么责任。(二)机电设备公司是否应向李某合支付土地增值部分的价款,如需支付,一审确认该数额336798元是否合理合法。(三)一审认定该建设楼房的费用184338元为缔约过失赔偿并判决机电设备公司将184338元支付给李某合是否正确。李某合主张应由法院酌定缔约过失赔偿数额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一)。本案是因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从而导致了合同无效。作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人的机电设备公司明知涉案土地性质是国有划拨土地,在签订《协议书》时未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手续,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机电设备公司主观上明显有故意及过失。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受让土地使用权后需到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手续是常识,李某合作为受让方,在签订《协议书》前没有核实土地情况,在签订《协议书》后没有主动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其主观上有过失。民法上的过错是指故意及过失。本院认定对于造成本案合同无效,机电设备公司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李某合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李某合上诉认为一审对机电设备公司和李某合双方的过错责任认定自相矛盾,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电设备公司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又认为李某合应承担过失责任,可以减轻机电设备公司过错责任,该表述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该认定并不影响最终双方对于合同无效责任的承担。李某合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案涉土地评估价为621136元,扣除机电设备公司尚欠工程款100000元,案涉地块增值521136元。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对案涉地块增值部分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益是正确的。一审法院酌定李某合可以享有土地增加336798元,机电设备公司可以享有土地增值184338元,是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该酌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无不当。机电设备公司及李某合分别上诉认为对方不应享有土地增值,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1.本案中,机电设备公司因没有履行其转让国有划拨土地所产生的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义务,造成合同无效致使李某合的信赖利益造成损失,对此机电设备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信赖利益损失仅限于直接损失,就本案现有证据,李某合的直接损失为建设简易楼房的费用184338元,一审法院将该184338元计入机电设备公司应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是正确的。2.李某合认为建造楼房的费用不能视为缔约过失赔偿,应由法院酌定缔约过失赔偿数额,对此本院认为,李某合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除了建造简易楼房外还存在其他直接损失,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机电设备公司上诉认为在李某合建设该简易楼房是其有通知李某合停止建设并向上级单位反映,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至于该简易楼房是否经过报建手续,无法改变李某合因建造该简易楼房支付了费用的事实,机电设备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支付184338元理由不成立。
至于李某合上诉认为机电设备公司应负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因认为一审判决书中存在漏缺,已作出(2018)粤5122民初82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补正,裁定一审判决书中增加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综上所述,机电设备公司、李某合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饶平县机电设备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011.36元,由饶平县机电设备公司负担。李某合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990.22元,由李某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