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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能否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

作者:赵清燕律师时间:2023年01月1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570次举报


       摘要: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要经过法院实体审理后确定。本案一审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一、基本案情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15年,李某与陈某兴经生意相识。陈某兴称其是深圳某格经营部的老板,与其哥哥陈某国共同经营该个体户。自2015年起,陈某兴就一直以该经营部的名义向深圳某利经营部采购货物,但其每次都是以电话、口头等形式通知深圳某利经营部的经营者李某,李某则根据要求送货到深圳某格经营部的经营地址,并将采购货物的具体型号、采购数量、单价等在送货单中明确,由陈某兴或其工作人员签字。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当月末结清该月货款。之后,陈某兴开始长期拖欠货款,经李某反复催款无果。

       2019年,李某以其经营的深圳某利经营部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将深圳某格经营部及其登记经营者陈某国、实际经营者陈某兴均作为被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支付拖欠货款的义务。

       深圳某格经营部及陈某国辩称:我方并未与原告做过生意,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提交的由深圳某格经营部出具的银行支票,并非是支付原告的货款,而实际是用于支付我方与陈某兴之间的交易款项。

       陈某兴辩称:原告是我方的供应商,与我方存在交易关系,但具体拖欠货款金额,由于时间太久记不清,需要原告证明。我方并非深圳某格经营部的经营者,只是我方从原告处拿货后,再与深圳某格经营部做生意。

二、一审法院裁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与之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深圳某格经营部,故此认定起诉深圳某格经营部属主体不适格,并直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原告上诉

       我方不服一审裁定,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具体上诉理由如下:

       一、李某及其经营的深圳某利经营部与陈某兴及其实际经营的深圳某格经营部之间交易合作数年,且期间深圳某格经营部也曾向原告出具银行支票用于支付货款。双方虽未签署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了送货单,陈某兴的付款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等证据,均能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也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因此,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

       二、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要经过法院实体审理才能确定。本案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事实、理由,一审法院却以主体不适格为由直接驳回起诉,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三、即使原告确无法证明与深圳某格经营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本案证据足以证明与陈某兴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且陈某兴也当庭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因此,一审法院理应判令陈某兴承担还款责任,而不应驳回起诉。

四、二审法院裁定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深圳某利经营部起诉要求深圳某格经营部、陈某兴、陈某国支付拖欠货款及逾期利息,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深圳某利经营部不能证明其与深圳某格经营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深圳某利经营部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深圳某格经营部主体不适格,故裁定驳回上诉人深圳某利经营部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处理失当。二审法院裁定如下: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五、实务总结

       本文中的主体不适格,即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分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和被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主体不适格,是指原告与案件不存在着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原告没有诉讼权利能力等。如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则上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如受理后发现原告不适格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然,如适格的原告提起诉讼,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也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时,法院经形式审查后,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要经过实体审理后确定。因此,法院不应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如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确实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的,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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