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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现场发生人员的意外伤残,业主是否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赵清燕律师时间:2022年11月07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429次举报

一、基本案情

业主方吴某拟装修自家的房屋,经人介绍认识晏某,晏某称其公司能够承接该工程,且具有承接工程的相关资质,并向吴某提供湛建公司的各项资质证明材料。2018年7月16日,吴某与湛建公司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将房屋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湛建公司。该合同由湛建公司加盖公章,晏某作为授权代表签字。为办理装修工程相关手续,双方还将装修合同及有关材料均向相关部门备案。工程承接后,晏某作为湛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负责现场施工工作。

2019年8月,吴某向金石公司采购石材,用于房屋装修装饰,约定由金石公司送货至工地。2019年8月27日,金石公司安排其公司员工负责送货到装修现场,其中陈某(即本案原告)在搬运石材过程中,不慎摔下楼而受伤,后经鉴定为一级残疾。原告陈某将湛建公司、金石公司、晏某、吴某一并起诉,要求前述主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主张赔偿金额高达人民币1847870元。诉讼中,湛建公司辩称,晏某在2019年时盗刻其公章,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并非其承包工程,不应承担责任。金石公司辩称,原告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且该公司还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及补贴,原告不能享有双重收益,因此,金石公司不应再承担本案责任。晏某辩称,吴某将石材安装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金石公司,未尽审查义务,具有过错;而金石公司没有资质却承接工程,且在安排人员搬运石材过程中,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原告意外摔伤。原告受伤之地为金石公司所承接的石材安装范围,不在晏某施工范围,因此,晏某不应承担责任。

本律师代理业主方吴某,抗辩的主要内容如下

1、在工程发包过程中,湛建公司于2018年就在《装修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公章,且晏某向吴某提供湛建公司的相关装修资质。作为业主方的吴某,既审查了湛建公司主体资格和相关工程资质,还将装修合同等材料向相关部门予以备案,已经履行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更重要的是,吴某无法也无义务审查湛建公司与晏某之间是否为合法授权以及是否为挂靠关系或其他关系。

2、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应做好施工现场安全措施,负责施工的安全。按原告主张,其是因现场的楼梯未按规定加固防护栏,导致原告从楼梯上意外摔下而受重伤。因此,这应当由承包方湛建公司及晏某承担责任。

3、业主方吴某与金石公司签订的是《石材买卖合同》,与之成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合同附随的送货义务不能影响主给付义务,更不能改变合同性质。作为买方的吴某,不应当承担卖方员工的损害赔偿责任。

4、原告陈某作为金石公司的员工,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扣除其已享有的保险赔偿重复项目。

综上,业主方吴某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主张吴某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

1、陈某与金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金石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向金石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在本案中诉请金石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

2、晏某伪造湛建公司的印章,擅自以湛建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房屋工程,且晏某作为施工负责人未规范开展施工,应对事故承担责任,湛建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3、晏某伪造湛建公司的印章与吴某签订施工合同,并向提供了湛建公司的相关资质证书,晏某与吴某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吴某在发包时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不存在选任、指示过失,不承担侵权责任。

4、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工地作业的危险性,但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以防范危险发生。

综上,法院酌定陈某承担30%的责任,晏某承担70%的责任。

法院判决结果

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某赔偿款人民币1289397.9 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由此,本律师代理的业主方吴某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

二、律师提醒

1、业主在找装修承包方时,应当选定符合相应装修承包及施工资质要求的企业,并要求对方提供书面的资质证明材料。建议不要找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队或个人。

2、业主应当与承包方签署书面《装修施工合同》、《施工安全协议》等,并自己保留一份原件;同时,在施工开始前,到相关部门或物业管理处备案。

3、在施工过程中,要定期到现场查看,对不规范施工行为或不规范用工情形提出异议或合理建议。

4、要及时与承包方及现场施工负责人办理好阶段性验收和最终的竣工验收,并由双方书面签署确认阶段性及最终结算单据。

5、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应当转账至承包方的公账,尽量不要由现场负责人或其他施工人代收(除非由承包公司出具书面的代收款证明)。

三、关联法律知识

本案中,晏某是否构成对湛建公司的表见代理?

行为人实施无权代理行为,相对人对行为人没有代理权系明确知情的,则表见代理不能适用。只有当相对人系善意,且存在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由的,才构成表见代理。

实践中,对于未能及时撤销对行为人原授权并对外公示的,被代理人通常存在一定的过错,而善意相对人已经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仍不能发现行为人系权代理,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应当认定代理行为有效。

何为合理的审查义务,要根据具体案情进行考量,不能仅凭行为人系被代理人的工作人员就简单认定行为人有代理权,还要结合实际情况,例如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公章或者授权委托书,或者根据交易惯例,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但代理权限变更或终止后,被代理人未及时告知相对人等。总之,只有在代理权具有达到一般人都能理解或认识到的关联性,足以让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充分的权利外观。

四、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同类案例

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某幼儿园、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2019)粤**民终24611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相应的水电施工时未取得相应的上岗作业资质,且“在不知有电的情况下装开关”导致“上梯装灯被电击后摔伤”,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对其因涉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的20%承担责任,合法有理,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谢某作为工程承包人和雇主,依法对其雇员的劳动安全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水电工程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对此被告谢某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予以监督和指导。而被告谢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等,故不能免除其作为雇主及承包人的责任。而被告某幼儿园作为发包人,应对承包人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予以审查,其将涉案的工程发包给个人,增加了劳动者的安全风险,依法应与被告谢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谢某协商由被上诉人谢某承包房屋水电安装工程,被上诉人谢某以自己的技术独立完成工作,上诉人接受工作成果并向被上诉人谢某支付工程费用,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应属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陈某受雇于被上诉人谢友彪进行施工作业,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上诉人谢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某在施工过程中未谨慎操作及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受电击并摔伤,被上诉人陈某具有过错。被上诉人谢某从事的装修工程具有一定危险性,上诉人应将装修工程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完成,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上诉人将装修工程交由缺乏相应资质的被上诉人谢某完成,具有选任不当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上诉人应与被上诉人谢某对被上诉人陈某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上诉人陈某对自身受伤具有过错,可酌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谢某对被上诉人陈某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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