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号:JXX不诉〔2025〕XX号
一、案件基本情况
被不起诉人盛某,男,1990年1月出生,原系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2023年12月,盛某在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负责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货款90594元,后将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2024年3月9日,盛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前往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某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日,盛某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90594元,被害单位出具书面谅解书。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以盛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盛某家属委托了专业的职务侵占罪律师赵飞全为其辩护。
二、辩护过程
赵飞全律师接受委托后,深入分析了本案的关键情节,向检察机关提交了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词(节选) :
尊敬的检察官:
辩护人受盛某家属委托,担任盛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的辩护人。经详细阅卷和会见当事人,辩护人认为盛某虽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全额退赔并获得谅解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盛某具有自首情节。 盛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盛某自愿认罪认罚。 盛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第三,盛某已全额退赔并获得谅解。 盛某在到案当日即全额退赔90594元,被害单位已出具书面谅解书。
第四,盛某系初犯、偶犯。 盛某此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此次系一时糊涂触犯法律。
综上,辩护人恳请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盛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判决结果
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采纳了赵飞全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盛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盛某不起诉。
四、案例评析
本案中,专业的职务侵占罪律师赵飞全精准把握了自首情节的认定标准——经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依法构成自首。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职务侵占罪案件中,自首情节的认定对争取不起诉结果至关重要。行为人主动投案、全额退赔并获得谅解,即便涉案金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检察机关仍可依法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