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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郑鸿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30日 6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陆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合伙放贷,利息按照8分计算,收到利息之后给李某5分,陆某3分。李某先后6次给陆某转账,每次转账都让陆某书写一份借条,李某说借条只是为了应付他外国的亲戚(钱的主人)。二人分别于2010年1月28日、2010年2月3日借给冯某70000元、200000元,2010年3月10日借给武某国(已死亡)237000元,2010年3月19日借给李某170000元,2011年9月10日借给冯银373000元,共计放贷950000元。因放出去的钱没有收到利息及本金,李某要求陆某把存折名下剩余的4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到其账户,并先后3次邀约邵志忠等多人到陆某暂住的地方(南伞口岸馨家园)进行恐吓,李某为达到非法目的就拿着当时陆某写的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时李某说每次出借都是给付现金,陆某从来没有收到过现金。李某为了掩盖违法放贷行为,在一审时说陆某向其借现金135万元,是陆某做勐堆中学、刷布厂小学,以及维修南伞教办室工程所用,但借款时间与开工时间根本不符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李某主张陆某偿还借款950000元,应当对借款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等承担举证责任。李某出借钱的实际所有人是其缅甸亲戚,其不具有债权人资格。陆某和李某是共同放贷行为,应该按照约定收益的比例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将放贷行为合法化,并且将共同放贷的损失行为算到上诉人上,所以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借款合同有效。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与知情人邵志忠、陆某亲家李某到陆某处催要借款,但没有恐吓过上诉人。陆某与李某、冯某、李某1、冯银等借款与李某无关。证人王某是陆某工人,其证言没有证明效力。陆某提交的材料正说明被上诉人的借款用途用于工程。

李某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陆某偿还原告借款950000元;2、判令陆某自借款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息3分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陆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26日陆某向李某借款500000元,2010年2月2日陆某向李某借款500000元,2010年2月8日陆某向李某借款100000元,2010年3月19日陆某向李某借款100000元,2011年11月30日陆某向李某借款50000元,2011年12月13日陆某向李某借款100000元。六次借款合计1350000元,均为现金借款,陆某向李某出具借条为凭。李某称经追偿,陆某陆续向李某偿还借款400000元。陆某对与李某间存在借贷关系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若存在,借款数额及利息的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2010年1月26日至2011年12月13日间,被告分六次向原告借现金。该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间的短信记录、通话录音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受胁迫的辩解,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1350000元。对于当事人自认对己不利的事实,即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元的陈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9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相关规定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仅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提起诉讼,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的履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判决:一、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9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9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陆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陆某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1、借条4份,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放贷的事实。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刷布厂小学修缮挡墙、围墙、开挖土方、拆除旧房等协议》、结算清单各1份,《刷布厂小学修缮挡墙、围墙、开挖土方、拆除旧房等协议》、结算清单各1份,《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工程费用汇总表》、《建筑安装工程直接工程费计算表》、《措施费用明细表》、《建筑安装工程主要材料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各1份,欲证明陆某承建勐堆中学南伞教办工程、刷布厂工程的开工时间、结算时间,与本案借条时间不一致,用途并非为陆某做工程借款。3、证人王某证人证言,欲证明李某邀约人员向上诉人要求还钱,并对上诉人有言语上的威胁。

经质证,被上诉人李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在承建工程过程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合乎常理。对证据3认为,王某为上诉人的雇佣工人,且是老乡关系,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李某向本院提交二组证据:1、赵连贵出具的书面证实一份,欲证明陆某向李某借款后,向赵连贵支付工程材料费、生活费。2、户名为王美芹、陆某的存折2本,欲证明李某借陆某及妻子王美芹的身份证,办了2本存折,李某存入部分钱,最后一次取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2015年,现存折已无余额。

经质证,上诉人陆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人没有当庭出庭作证,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证据2,能证实李某用陆某名义存钱后,要求陆某出具借条。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陆某提交的证据1,借条4份,为陆某与他人所签,当事人并非李某,不能证实陆某与李某合伙放贷的事实。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写明工程为南伞镇营盘完小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并非李某一审陈述借款用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刷布厂小学修缮挡墙、围墙、开挖土方、拆除旧房等协议》、结算清单,写明工程名称为刷布厂小学修缮挡墙、围墙,工期为2016年5月3日至8月3日,本案借款期间为2011年,与李某陈述借款用途为承建刷布厂小学建设资金借款不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工程费用汇总表》、《建筑安装工程直接工程费计算表》、《措施费用明细表》、《建筑安装工程主要材料表》,为陆某承建南伞镇营盘完小食堂工程的材料,并非李某一审陈述借款用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陆某为勐堆乡教育办公室承建勐堆中学挡墙工程,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工期为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6月28日,本案借款期间为2011年,与李某陈述借款用途为承建勐堆中学建设资金借款不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王某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对李某提交的书面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户名为王美芹、陆某的存折,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李某与主张的其与陆某之间借款是否成立的问题。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陆某与李某之间自2010年至2011年间签订多份借条,陆某陈述借条均系被胁迫所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也未向公安等部门采取报案等方式主张相关权利,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陆某上诉称,借款用途并非为李某一审陈述系承揽勐堆中学、刷布厂小学、以及维修南伞教办工程借款,二人借款不成立的意见,因陆某、李某二人之间的多份借条并未约定借款用途,且借款用途并不足以影响本案还款责任的承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陆某提出李某的借款资金,系李某亲戚的钱,李某只是保管人,不具备出借人资格的意见,因陆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陆某认为其与李某系合伙放贷,由李某提供资金,陆某向李某书写借条,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陆某二审提交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借条中,均无李某的签字、捺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陆某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因陆某与李某为姻亲亲属关系,且陆某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明晰书写借条会导致的法律后果,一审对借条真实性采信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陆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上诉人陆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郑鸿律师,中共党员,毕业于云南大学法学院(全日制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合格获得A类法律职业资格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临沧
  • 执业单位: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920********8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医疗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