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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郑鸿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19日 4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20)云0902民初2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只承担垫付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受理费等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临翔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认定上诉人已经尽到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成立、所有保险条款已生效,应当依照合同中载明的条款履行。一审庭审中已查明,郭XX投保案件标的保险是以电子保单形式生成的,且郭XX本人在电子保单上签了字。而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却未对此予以叙述,实属关键事实认定不清。另外,根据平安XX公司手机端app“平安好车主”的设计,投保人在投保操作中必须阅读完毕投保单、相应保险条款和免责事项说明书并且勾选该选项后,才能点击“已查阅并同意以上信息”按钮,并逐步完成投保操作所必须的“投保确认”“上传投保人证件”等步骤。并且,在支付保费前,“平安好车主app”还会生成电子保单,待投保人预览完毕,点击“已查阅并同意以上信息”并完成电子签名后才生成付款链接。最后,需要点击付款链接,并支付完相应保费后,才能结束投保过程,保险合同开始生效。显然,被上诉人郭XX已经通过上述流程投保,阅读并同意了所有保险条款,并签字确认;同时,在前述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尽到了相应告知义务,且在相应险种的保险单、投保单中上诉人都明确提示了相应内容,被上诉人郭XX也签字确认;况且,被上诉人还依约缴纳了相应保费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追认。同时,被上诉人郭XX在发生事故后,无视国家法律,肇事逃逸,扩大了本案的损害后果,甚至在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发出悬赏通告后,方才到案,这也恰恰证明郭XX知道其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知晓保险公司也会根据之前向其送达的免责事项告知进行免赔。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都应当认定上诉人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已经送达了相关条款,所有保险条款已生效。一审法院明显认定事实不清楚,应予纠正。二、临翔区人民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郭XX签字确认了保险条款,并依约缴纳了相应保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在本案中所有的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均可通过上述投保流程予以查看,同时在投保成功后仍然可以查看上述条款,保险人已经完成送达。显然,本案应当适用上述规定,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李XX、郭XX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所有保险条款已生效,应当依照执行。一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李XX、郭XX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郭XX所签的字迹均是复制粘贴而成,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履行了相关告知、提示义务。

李XX、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XX、郭XX110000元;2.判令平安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XX、郭XX6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平安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日22时20分许,郭XX驾驶云S×××**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景观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南XX红绿灯以南100M处时,车辆底盘撞到卧于路面的张XX(血液乙醇含量174.13mg/100ml),造成张X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郭XX驾车逃离现场。经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XX驾驶的云S×××**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李XX名下,李XX系郭XX母亲。该车辆在平安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人为郭XX,购买保险的方式为通过手机进行网上购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郭XX因该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4日向临翔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死者张XX家属田X、李XX、张XX、张XX向该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郭XX、李XX赔偿田X、李XX、张XX、张XX共计760000元并已全部支付。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的(2020)云0902刑初224号判决书认定郭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平安XX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XX、郭XX110000元的问题。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郭XX具备驾驶资格,非酒驾毒驾,非盗抢机动车肇事,也没有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驾驶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不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方面的免赔事由,因此,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XX、郭XX110000元。关于平安XX公司主张的郭XX系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逃逸,属于保险免赔事由的答辩意见,与相关法律法规不符,该院不予认可。二、关于平安XX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XX、郭XX65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XXX元,李XX、郭XX主张的650000元在赔偿限额内,因此判断平安XX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XX、郭XX的关键在于双方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格式条款是否生效。平安XX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系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平安XX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按照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允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在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郭XX作为投保人在平安XX公司购买保险时是通过手机进行网上购买,根据平安XX公司提交的操作流程图,投保人通过人脸识别或证件识别的方式进入车险电子保单系统平台购买保险,在投保单确认页勾选“我已阅读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机动车商业险条款、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缴费实名认证授权书”,点击“已查阅并同意以上信息”即可跳转到电子签名页面,投保人进行电子签名并提交后可进入支付页面进行保险费支付。在实际操作中,并不需要投保人实际查阅“免责事项说明书、机动车商业险条款、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缴费实名认证授权书”,仅需勾选即可完成保险购买。通过该流程,无法确认平安XX公司是否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虽然平安XX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有郭XX的签字,但该签字系复印的签字,与投保单、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等单据上的签字一致,可推断该签名源自郭XX购买保险时在电子签名页面的签名。从平安XX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平安XX公司并未将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送达李XX、郭XX或对李XX、郭XX作出特别的提示说明。保险人对其履行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履行了该义务,该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平安XX公司主张郭XX系肇事后逃逸,其已尽了免责条款说明告知义务,郭XX了解免除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商业三者险不应赔付的抗辩意见,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因此,平安X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XX、郭XX6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郭XX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郭XX650000元,两项合计760000元。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平安XX公司负担。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平安XX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李XX、郭XX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平安XX公司提交一组截图,欲证明电子投保的流程,郭XX需要阅读完,确认后才能进行电子签名。

经质证,李XX、郭XX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XX公司提交的该组图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其余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重复赘述。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李XX、郭XX在本案中对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李XX、郭XX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死者张XX家属760000元,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李XX、郭XX赔偿110000元。对于平安XX公司诉称其只应承担交强险垫付责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郭XX具备驾驶资格,其在交通事故中驾车逃逸,并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后,享有追偿权的情形,对平安XX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是否应进行赔偿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驾车逃逸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12月23日修正)(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因《保险法司法解释二》(2020年12月23日修正)对于免责条款提示义务有另行规定,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郭XX通过手机网上投保案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平安XX公司向郭XX推送了《投保单》《机动车交强险条款》《机动车商业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郭XX必须按照APP要求逐一点击后最终确认签署,其与平安XX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保险合同中推送的《免责事项说明书》以加粗、加黑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平安XX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已对投保人郭XX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故郭XX驾驶机动车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平安XX公司诉称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免赔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20)云0902民初217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李XX、郭XX赔偿110000元;

三、驳回李XX、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李XX、郭XX负担9750元,中国XX公司负担16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00元,由李XX、郭XX负担4875元,中国XX公司负担8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周XX

审 判 员 张 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翀

书 记 员 张XX

郑鸿律师,中共党员,毕业于云南大学法学院(全日制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合格获得A类法律职业资格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临沧
  • 执业单位: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920********8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医疗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