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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丈夫的赌债妻子不用还!

2018年02月23日 | 发布者:黄建林 | 点击:133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众所周知,婚姻法24条已经在社会上、网络上引起大家的注意,很多人因遇人不淑,承担配偶对外的债务,更是有不少人因此债台高筑。本案却恰恰相反,原告经过二审审判,不用承担丈夫婚内借来的赌债,律师认为该案例有...

律师观点分析

   众所周知,婚姻法24条已经在社会上、网络上引起大家的注意,很多人因遇人不淑,承担配偶对外的债务,更是有不少人因此债台高筑。

   本案却恰恰相反,原告经过二审审判,不用承担丈夫婚内借来的赌债,律师认为该案例有很大的意义,是司法实践中,对婚姻法24条的突破。

  本案与一般案件的特殊之处在于,上诉人与其丈夫之间存在一份分居协议,并且居委会出具一份证明,证实两人早已分居,债务是在分居以后借的。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民终5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良仙,女,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委托代理人:黄建林,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锡瑜,浙江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伟杰,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委托代理人:童华仙,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岳富,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上诉人汤良仙因与被上诉人毛伟杰、江岳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1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良仙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毛伟杰对汤良仙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汤良仙和江岳富于199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江岳富平时喜好赌博,累教不改,因此双方于2010年8月11日进行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分居,并在2013年10月31日登记离婚。毛伟杰诉称2013年4月1日江岳富向其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3分,对此汤良仙一是不知情,二是该借款虽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汤良仙与江岳富分居已经达3年之久,且离婚协议中也没有反映存在该笔债务。综上,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毛伟杰辩称:汤良仙称其与江岳富曾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毛伟杰是不清楚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离婚协议上未反映,但不代表该笔债务不存在,且汤良仙和江岳富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

江岳富未作答辩。

毛伟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岳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2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4月1日),本息合计82万元整;2、汤良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岳富和汤良仙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0月3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1日,毛伟杰通过银行转账向江岳富交付50万元,同日,江岳富向毛伟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毛伟杰人民币50万元,逾期不还,追加借款金额的20%罚息。后江岳富向毛伟杰支付了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4个月的利息,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支付。诉讼期间,毛伟杰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毛伟杰与江岳富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江岳富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此,对毛伟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江岳富和汤良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毛伟杰要求汤良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江岳富和汤良仙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根据毛伟杰的诉请及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江岳富、汤良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毛伟杰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江岳富、汤良仙负担。

二审中,毛伟杰、江岳富未提供证据。汤良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婚内共同财产分割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汤良仙与江岳富已于2010年8月分居,不存在向毛伟杰的共同债务的事实。

2、兰溪市香溪镇宝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汤良仙与江岳富自签订《婚内共同财产分割协议书》后各自分居,各自生活,并于2013年10月3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3、调查笔录四份,用以证明:汤良仙与江岳富在2010年开始分居,各自生活直至离婚。

4、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汤良仙与江岳富在2013年10月31日登记离婚的事实。

5、申请证人丁某、章某、张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近7、8年汤良仙与江岳富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分居的事实。

6、兰溪市公安局于2014年2月5日作出的兰公行罚决字【2014】第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义乌市公安局于2005年4月9日作出的义公行决字【2005】第42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违法人员概要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江岳富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的情况。

对汤良仙提供的证据,毛伟杰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毛伟杰不知情,且该协议注明经兰溪市公证处公证后生效,协议未经公证,所以未生效;对证据2,对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村委会不可能具体知道汤良仙与江岳富之间的婚姻情况,也不可能知道的这么清楚;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5,四份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对真实性有异议,四个证人陈述的内容大都是听说的,不是直接证据,且这些证人都是与汤良仙关系非常好,故对证据的效力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江岳富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抓获分别是在2005年2014年的,与本案借款时间相差较远,且涉案金额较小,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江岳富对证据未发表意见。

对汤良仙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婚内共同财产分割协议书》仅是汤良仙和江岳富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证据2、3、5,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结合该村三位村民的陈述,可以证明江岳富和汤良仙已分居多年的事实;证据4,毛伟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可以证明江岳富因参与赌博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处罚的事实。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江岳富和汤良仙自2010年8月份开始分居。江岳富的同村村民丁某、章某、张某陈述江岳富经常赌博,且有7、8年时间未在村里见到江岳富。2005年4月9日、2014年2月5日,岳富因参与赌博分别被义乌市公安局、兰溪市公安局抓获并给予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属于江岳富和汤良仙的夫妻共同债务。首先,从借款的金额、交付情况、利息支付情况来看。本案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数额较大,借条系由江岳富出具,款项打入江岳富的账户,利息也由江岳富支付。根据兰溪市香溪镇宝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汤良仙和江岳富自2010年8月份对婚内财产进行分割后即不在一起共同生活;根据汤良仙的三位同村村民(证人)的陈述,汤良仙和江岳富已分居多年,已经有7、8年没在村里看到江岳富了。因此,无证据和理由表明汤良仙知道或应当知道江岳富向毛伟杰借款的事实。其次,从借款的用途来看。根据毛伟杰的陈述,江岳富向其借款系用于在香溪镇××××村附近经营农家乐,但现并无证据表明江岳富实际投资或经营香溪镇××××村附近的农家乐;也无证据表明江岳富和汤良仙在借款期间曾购置大额财产;另根据义乌市公安局和兰溪市公安局分别于2005年4月9日、2014年2月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岳富因参与赌博两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给予处罚,汤良仙的三位同村村民(证人)也陈述江岳富经常参与赌博。可见,江岳富并未将本案借款用于其与汤良仙的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综上,毛伟杰向江岳富出借50万元款项时江岳富与汤良仙已分居多年,其对江岳富是否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无证据表明汤良仙知道或应当知道江岳富向毛伟杰借款的情况,且从现有证据来看江岳富也未将借款用于其与汤良仙的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故本案江岳富向毛伟杰所借款项应认定为江岳富的个人债务,应由江岳富个人负责偿还。综上,汤良仙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基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举证情况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一审中汤良仙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因其提供新证据改判,故本院确定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汤良仙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1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

二、江岳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毛伟杰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毛伟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江岳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汤良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国坚

审 判 员 金 莹

审 判 员 金佳卉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 张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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