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告郭某诉称:被告徐某因生意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其中于2014年7月20日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于2014年7月21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未约定借款利率以及还款期限。
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任何欠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徐某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先后两次向原告郭某借款,2014年7月20日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其中人民币36000元系原被告双方前期结算后续借的款项,人民币264000元系次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徐某;2014年7月21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当日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徐某,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率以及还款期限。
上述两笔借款当日,被告徐某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各1份。
之后,被告徐某借故拒还。
致讼。
办案过程
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某的陈述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两份、中国建设银行的流水明细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徐某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郭某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两份在案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现原告请求被告徐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请求未超过法律关于借贷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郭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利随本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