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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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湖南兴湘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取保候审毒品犯罪经济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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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毛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钊律师|时间:2022年01月11日|分类:刑事辩护 |36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易某、毛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2017年8月2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7年8月29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10月9日因吸毒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0月21日因吸毒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7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0月8日被抓获,同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祥,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2020年10月9日因吸毒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10月8日被抓获,同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宁芳媚,湖南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某辉。因本案于2020年10月9日被抓获,同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黄钊,湖南兴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二部刑诉[202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毛某、鲁某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李祥、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宁芳媚、被告人鲁某辉及其辩护人黄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毛某先后三次、被告人鲁某辉一次通过告知毒品藏匿位置或当面交易的方式,在长沙市岳麓区××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被告人易某。随后,被告人易某又先后四次将所购毒品贩卖给李某(另案处理)和梁某(已行政处罚)。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12日凌晨0时许,李某联系被告人易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并通过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600元给被告人易某,被告人易某收取该毒资后转而向被告人毛某购买,并通过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550元给被告人毛某。被告人毛某收取该毒资后通过支付宝转账毒资人民币500元给常清(未到案)后,常清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藏匿于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富丽园小区地下停车场,并将该位置发给被告人毛某。被告人毛某又将该位置转发给被告人易某,被告人易某取得毒品后在该小区门口附近将上述毒品交给李某。被告人易某从中获利50元,被告人毛某从中获利50元。

2、2020年9月25日中午12时,梁某向被告人易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600元给被告人易某,被告人易某以500元/套(每套约0.5克甲基苯丙胺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价格从被告人毛某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小区的家中购得两套毒品后,将其中一套毒品交给梁某。被告人易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

3.2020年10月4日上午,梁某再次找到被告人易某并通过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1200元向被告人易某购买毒品,被告人易某转而向被告人鲁某辉购买,并将毒资人民币1300元转账给被告人鲁某辉,鲁某辉在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加油站附近将1克甲基苯丙胺和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易某。易某随后在梁某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栋××单元××室的家中,将毒品交给梁某并一起吸食。

4.2020年10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易某通过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500元给被告人毛某。被告人毛某将0.5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藏匿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路××?钻界营销中心,并将具体位置照片发送给被告人易某。

5、2020年10月7日,被告人易某在北辰三角洲收费岗亭处以人民币470元的价格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李某。

2020年10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易某抓获归案,同日在被告人易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毛某抓获归案。2020年10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鲁某辉抓获归案。

被告人易某、毛某、鲁某辉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毛某、鲁某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梁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易某、毛某、鲁某辉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毛某、鲁某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易某、毛某系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毛某、鲁某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毛某、鲁某辉被抓获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毛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毛某、鲁某辉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关于被告人易某、毛某、鲁某辉各自的辩护人提出的易某、毛某、鲁某辉均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毛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次贩毒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毛某并未从中获利,属代购毒品,不是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因牟利不是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必要条件,且被告人毛某和易某之间也未形成委托代购毒品之合意,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易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毛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鲁某辉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五千元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易某、毛某、鲁某辉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易某、毛某、鲁某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10月8日起至2024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10月8日起至2023年10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鲁某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10月9日起至2021年5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易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二十元,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毛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鲁某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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