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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因经营期满而解散,经济补偿自何时起算?

发布者:唐荣律师|时间:2019年04月03日|分类:公司解散 |504人看过


公司因经营期满而解散,经济补偿自何时起算?

案情:

 

某外资公司于1998年4月15日在中国注册成立。由于公司经营状况不善等原因,公司决定于2018年4月14日经营期限届满解散。但是,在经济补偿的计算上,公司与包括李某在内的部分员工产生了分歧。


该公司认为,单位是因为经营期满而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的经济补偿起算点应当是2013年2月1日,即《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解的解释(四)》施行之日。李某则认为,自己是公司成立之时就到公司工作的,与公司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应当自入职公司之日起算经济补偿。


那么,公司因经营期满而解散,经济补偿自什么时间起算?

 

评析:

 

经营期限是指经登记机关核准的允许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时限,是法定的登记事项。企业应在核定的经营期限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期限到期,应办理注销登记,如须继续经营,应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根据《公司法》第190条规定,公司营业期限届满的,可以解散。


对于“因经营期满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济补偿如何起算”的问题,实践中有三种观点:

 

一是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者入职本单位之日起计算经济补偿。

理由是:用人单位因经营期满而不再继续经营,属于《劳动合同法》所称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入职时间 “自始至终” 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二是用人单位应以2008年1月1日作为经济补偿的起算点。

理由是:用人单位因经营期满而解散的,属于法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按照经济补偿的分段计算原理,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支付经济补偿。


三是用人单位应以2013年2月1日作为经济补偿的起算点。

理由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都未规定 “用人单位因经营期满而解散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才对此问题作出规定。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当自上述司法解释施行之日支付经济补偿。

 

本人倾向认同第二种观点。


公司在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公司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也无法再履行。此种情形是属于劳动合同解除情形还是终止情形,《劳动合同法》并未予以明确。


劳动合同终止与劳动合同解除都有导致双方劳动关系消灭的效果,但劳动合同终止主要是基于某种法定事实的出现,其一般不涉及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意思表示。而劳动合同解除则是因出现法定的情形,一方单方通知或双方协商提前终结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涉及到单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用人单位因经营期限届满而不再履行劳动合同的,应属于依法终止劳动合同,因为劳动关系的消灭是基于法定事实的出现,不涉及任何一方的意思表示。因此,第一种观点关于按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是站不住脚的。

《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5款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法第46条进一步规定,依照本法第44条第4项、第5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据此,用人单位因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且经济补偿起算时间为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


公司因经营期满而解散在《劳动合同法》中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从《劳动合同法》侧重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这显然是立法中不够完善的地方。因此,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3条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法律溯及力问题,这一司法解释虽然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但是其中对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解释(四)》关于经济补偿的支付起算点明确为“《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此,因经营期满而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算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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