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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要认准主体资格

发布者:高涯律师|时间:2016年01月07日|分类:人身损害 |204人看过

案件描述

2014年7月6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工地贴瓷砖时,原告使用小型吊机在吊装施工材料时,钢缆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二楼摔落至一楼,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因伤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后原告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发包方A公司,转包方刘某,施工方李某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330624.5元。

办案过程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郑州A公司,住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大王庄村文治路与鼎尚街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黄某

被答辩人:张某,男,汉族,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滩桥镇摊桥村X组。

答辩人对贵院受理的张某诉郑州A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5)管民初字第759号】,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答辩人与荆州市B公司签订了《室内装饰施工合同》,已经合法的将本案涉及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了荆州市B公司。双方签订的《室内装饰施工合同》第三条第7款(P3)明确约定,施工现场发生的一切事故由承包方承担。

综上,被答辩的受伤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

二、被答辩人张品龙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

被答辩人张某不是答辩人的员工,被答辩人没有和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不是施工方,双方也不存在雇佣关系。被答辩人张某与答辩人毫无关系,被答辩人张某受伤也与答辩人毫无关系。答辩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郑州A公司

年月 日

仲裁结果

【判决】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一方在从事劳务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的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受伤时从事的工程系A公司发包给案外人B公司,被告刘某,李某均系B公司的员工,其在招工过程中从事的系职务行为,故和原告形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并非被告刘某,李某,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起诉。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分析】

笔者在本案中代理发包方,为郑州市某公司。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原该工作的项目为B公司承包,但是原告起诉的是A公司即发包方,转包方刘某,施工队负责人李某。明显起诉主体错误,原告应当起诉B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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