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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禺区擅长公司股东股权类诉讼律师 不能追加股东情况咨询

发布者:张静律师|时间:2020年10月10日|分类:律师随笔 |108人看过举报


广州为赚小钱被登记为公司股东,会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吗?

咨询电话: ,张静律师解答:如有确切证据证明自己只是当初贪小便宜才签订材料,并不是公司真正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也有可能不被追加为公司被执行人。

判决书节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今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梁某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梁某的个人财产是否与今某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

首先,梁某于201281日至2015228日期间灵活就业,并挂靠广州市越秀区xx村街道社区服务中心购买社保。后,挂靠广州市某商场发展有限公司缴纳剩余养老保险金。显然,梁某担任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并没有挂靠今某公司缴纳社保费用,这与一般常理不符。其次,梁某提交的银行储蓄卡显示,小额交易金额居多,款项未显示与今某公司相关联。而且,梁某主张从未参与今某公司的出资、经营,与今某公司、钟xx、任x、陈妙的股权转让纠纷仍在诉讼中,其当然无法提交今某公司的财务账册等予以审查。再者,梁某为自由职业者,平时打散工有零散收入。银行储蓄卡也显示其收入不高,储蓄卡余额也不多,这显然与一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及经济情况不符。最后,诚如梁某所言,其可能因为贪小便宜才签署相关材料,同意变更其为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但亦同时自己行为付出了沉重的法律代价,先后卷入多宗诉讼中,导致诉讼缠身,身心疲惫。梁某愚昧,因小失大,且已承担了相应的责任,我们应看到其可怜和无奈的境况,一个打散工的中年妇女,收入低微,银行卡多为几百元的入账。罚当其责,我们不能就其先前贪小行为无限地扩大其法律责任。因此,纵观全案,法院认为,梁某的个人财产与今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应追加其为(2017)粤0184X号案的被执行人。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法院判决:不得追加梁某为(2017)粤0184X号案的被执行人。

 

广州张静律师多年来代理大量公司股权及合伙类纠纷案件,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当事人一致好评。提供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合同法律审查服务,股权转让纠纷、公司破产清算纠纷、合伙入伙退伙纠纷、合伙解散纠纷等公司诉讼类法律服务,收费优惠,欢迎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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